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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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停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6號聲請人 陳富祥
陳華祥 陳貴美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案件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美濃吉安農地重劃農地重分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1293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7年1月25日函)通知,訂於同年2月6日辦理點交,將聲請人農地部分分配他人,此行政處分將使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自102年起因不滿農地重劃任意由相對人分配而提起抗議起至今,均在意於原農地之保有。經多次訴訟,相對人亦已無法律可以支持其執行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於104年11月26日於前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言詞辯論中之證詞:「雖然重劃計畫書有載明由農地重劃協進會通過留設抵費地,但是我們找不到相關記錄,這部分確實有瑕疵。」據此可證農地重劃從來都是錯誤的,錯在文書造假,錯在引用無權之建議在有效的文件上,變成有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高雄吉安農地重劃計畫書為不實文件,且明知不實而依此所出的美濃吉安農地分配行政處分是無效的。相對人於107年2月6日辦理點交,此一行為將造成聲請人農地再也要不回來,就算訴訟勝出也將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自102年努力捍衛的付出,那遲來的正義有何用。今相對人以此行政行為掩飾及減少其罪過是不法的,為此請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107年2月6日農地分配點交行政處分。
三、本院查: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30日,公告期滿實施之。」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28條規定:「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㈡經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勘選前高雄縣
美濃鎮吉安地區為農地重劃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高雄縣美濃鎮吉安農地重劃區計畫書」,並經內政部以99年5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360號函核定,高雄縣政府據以99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重劃計畫書、圖,並於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嗣高雄縣市合併後,由相對人續辦農地重劃,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以102年5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及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聲請人共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獲分配吉頂段832地號土地,其不服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嗣經查處、調解及調處不成立,相對人乃發函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3年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493號函裁決同意依相對人所擬建議,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相對人乃以103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1342200號函通知聲請人裁決結果:「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認有管轄錯誤情形,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嗣經行政院法規會函請內政部審議,經該部以105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124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未再針對相對人103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1342200號函及內政部105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1248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及內政部106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59599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嗣以相對人高雄縣美濃鎮吉安農地重劃計畫書
不實為由,而對相對人102年5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案件受理中。另相對人以107年1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訂期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前往實地點交聲請人所有土地,屆時請準時到場接管等情,有相對人107年1月25日函(附於本院107年停字第3號卷)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卷宗可稽,亦堪認定。參諸前引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規定,雖可認相對人107年1月25日函應屬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惟揆諸首揭說明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準此,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相對人107年1月25日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惟觀諸原處分之內容,僅係依法將農地重劃後土地解除原占有人之占有,而將之交付予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占有。是縱認原處分予以執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日後對聲請人造成損害而須為回復原狀之填補時,並非不能以金錢為之,尚難謂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遽予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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