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6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082字第11390438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B裁定重新定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7月16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他1082字第113904382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辛字第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由士檢檢察官核發以106年執更辛字第27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A、B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A裁定所示各罪可與B裁定編號5至16各罪合併分
別與B裁定編號1至4之罪向法院聲請製成裁定,刑度下限與A、B裁定分別定刑之結果相差長達2年2月云云,惟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25年6月,亦未大於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已難認有首揭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再觀諸A裁定,已將附表一所示罪刑大幅減少至7年6月、B裁定已將附表二所示罪刑大幅減少至18年,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
㈣至受刑人另主張如檢察官能明確告知受刑人若同意將B裁定編
號1至4所示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20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刑後,將導致B裁定編號1至4之罪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20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裁定編號1至8、B裁定編號5至16所示之20罪無從合併定刑,且檢察官應考量B裁定編號5至16中有9罪為重罪,均不得易科罰金,B裁定編號1至4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受刑人應該不同意就B裁定16罪聲請合併刑,且應為檢察官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項云云。然查,A、B裁定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依該等裁定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自不以同意之動機不同而任意請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且亦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之個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以,依本件之客觀事證觀之,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所指各節,應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檢
察官依A裁定、B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中午12時30分101年12月6日之某時許102年1月3日之晚間9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02年度湖簡字第399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23日102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628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02年度湖簡字第3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15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間某時至102年1月28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查獲102年1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101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8日103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4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6月30日104年1月26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78罪名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8日上午9時許102年1月8日上午9時許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1月26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編號6、7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0日101年6月7日101年4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7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0月23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13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01年9月25日102年4月30日102年6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6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60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5日102年7月29日102年7月28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1年7月2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7月2日101年6月5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102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8日102年9月30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備註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11213罪名持有改造手槍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0年11月27日99年4月間101年4月21日前某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10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編號11、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1至13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8萬元編號14151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6日100年2月4日100年2月2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4至16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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