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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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200號原告 林祐賞 被告 余憶涵 訴訟代理人 余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此一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刊登假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9時25分許瀏覽後加入群組,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11時4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匯款之任何金額,伊也是被害人,且不同意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 字第 200 號判決(113.09.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5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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