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司民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鄭國章 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相對人光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
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464,282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另本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相對人未進行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歷審裁判、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號、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業已裁判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龜山文化郵局第001660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經查詢本院及函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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