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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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萬選任辯護人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萬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洪國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有精神疾病,並涉嫌於113年3月8日之同日5分鐘內連續於二處朝他人堆置於房前之雜物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之虞,經權衡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後認無以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之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已全部坦承於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398巷8號1樓前放火燒燬該二處雜物,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並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自陳不認識上開二處住戶,不知道為何會於113年3月8日3時8分許、同(8)日3時12分許,以打火機分別引燃堆置於新北市八里區○○路0段000巷0號1樓、268巷22號1樓前方之雜物等本案犯罪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60頁),足認被告自我管控能力不佳。又經本院於審判中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認:「關於洪員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Risk-Need-Responsivity(RNR)Principles和本土再犯風險相關研究,洪員再犯風險因子包含男性、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多次犯罪紀錄、有施用二級毒品經驗、有竊盜經驗、多重前科罪名、有低自我控制特質、遊樂生活型態、負向因應、遊樂生活型態等;其反社會行為、反社會人格模式、反社會態度、無業狀態、與偏差同儕來往、缺乏正向娛樂活動、現存物質使用問題等則恐為多次再犯的核心關聯因素,就洪員過往生命歷程、社會生活、家庭互動、住院治療表現、犯罪型態等,推測洪員仍未從過往矯正系統或醫療模式獲取的經驗中形塑較正向的社會行為,就此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存」,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琬能
法官江哲瑋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