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上開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號)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第44頁);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1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隔僅數月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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