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9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前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8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本院民國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宣告為違憲,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嗣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92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遲至96年2月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因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乃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公布日期為95年12月6日,聲請人知悉日期為96年1月30日,於96年2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本院再審之訴程序,並未主張並證明本院92年度判字第899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其「知悉在後」;且縱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因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指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因而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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