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 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楊翔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他字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楊翔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87頁)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案情後,認減輕被告刑責尚屬適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林裕擁應向楊翔婷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元予楊翔婷(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林裕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擁(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468號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向右側切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楊翔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楊翔婷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翔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楊翔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加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為上載之駕駛行為,並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