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聲請人 陳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淑英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許淑英發本票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無從辨別相對人正確年籍資料,所提供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亦無設籍資料,為查明相對人年籍資料以特定對象俾利合法送達,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應認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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