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路○段○○○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各為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即相對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9年5月10日因精神異常離家失蹤迄今,且因竊盜案被通緝在案,生死不明已逾近1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長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 盧義雄 (即相對人之三叔)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於89年5月10日到現在都沒有他的任何消息,我經常去相對人的住處,因我住在我父親的舊房子即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口寮巷8號,與相對人住所很近,相對人的母親是我的大嫂,她因精神異常,需要外界支援,我常常買東西過去給她吃,大嫂所生小孩,狀況都不好,還需要他人照顧,根本無法照顧我大嫂,我每次到我大嫂那裡,都沒有看到相對人,他已經很久沒有回家了,完全沒有他的任何訊息。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現無出境情事、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結果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於89年5月10日失蹤後,經 盧再益 (即相對人之父)於91年12月11日向赤水派出所報請協尋,復於92年1月1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相對人因竊盜案通緝中,依規定撤尋。此有該局99年5月3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06387號函及所附之報案筆錄附卷可佐。查相對人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投院刑緝字第61號發布通緝迄未緝獲,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