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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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9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日)1時多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所,飲用高梁酒2.5杯後,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斯時飲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99年1月10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一街之路口時,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南投派出所)警員乙○○、 施易爭 駕駛編號123巡邏車(車號0000-00)正執行巡邏勤務,見丙○○騎機車有蛇行之情形,乃加以鳴笛、示意停車攔檢,詎丙○○非但未停車受檢,竟加速沿同市○○路、中興一街、公園南街、三和二路、大同南街、三和一路、復興路及中興路方向逃逸,警員乙○○、施易爭即自後尾隨並通報勤務中心支援,南投派出所警員甲○○接獲通報後即駕駛編號121巡邏車(車號0000-00)抵達中興路與嘉和一路路口時,丙○○見上開巡邏車在前、後追捕,另基於妨害公務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明知警員攔檢為執行公務之行為及警車為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物,竟為脫免逮捕,以上開機車衝撞攔截警車之強暴方式,對於在現場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南投派出所警員甲○○、乙○○及施易爭妨害公務之行使,致上開編號121巡邏車(車號0000-00)之右後車門擦損及編號123巡邏車(車號0000-00)之右後葉子板擦損,嗣丙○○因上開機車撞擊巡邏車後倒地,為警依法將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見警卷第13至16、第20至22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巡邏車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公共危險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訊第12頁、本院卷第12、
13、51頁),並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22頁)在卷可稽。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則已達迷醉,但仍能開車之狀態(見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且被告查獲前騎乘機車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查獲後身上有酒味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南投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注意力明顯低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在中興路與嘉和一路上遇到警察執勤,警察要去中興新村抓通緝犯,忽然有好幾台警車出現在中興路,伊係因為機車煞車系統故障,因煞車不及致撞上警車,伊當時真的沒有聽到警車之蜂鳴聲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
在99年1月10日凌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之路口執行職務?《提示警卷第10頁職務報告》)有,當時我是執行0點到2點的巡邏勤務,我開123號巡邏車,我和施易爭一同執行勤務。」、「(問:當時有無攔檢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的機車?)有,大約凌晨一點多時有攔檢一部重型機車。」、「(問:可否敘述當時情形?)因為99年1月9日晚上九點多轄區內有一件搶案,據被害人陳述搶嫌的機車和搶嫌的特徵,我們在三和那一帶加強巡邏,再難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一街之街口,剛好看到被告,我們認為跟被害人所指述的搶嫌機車和特徵有一點相似,且被告當時有蛇行,所以我們就將被告欄檢,我們開車接近被告,施易爭搖下車窗並鳴警笛請被告停車,被告並不停車,看到我們下車反而掉頭從中興一街往公園南街、三和一路縣府的方向逃逸,我們見狀就用無線電呼叫其他的勤務人員支援攔檢被告。」、「(問:可否將被告逃逸的路線畫在地圖上?被告當天是從中興一街往公園南街、三和一路、大同街、三和二路、復興路這些路段打轉,我們攔檢被告好幾次,但是被告都不停車,被告在騎車掉頭時,都會擦撞我們的巡邏車,後來我們請求巡邏車支援,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被告機車衝撞到121號巡邏車後倒地,被告本來還想要把機車牽好逃跑,被我同事將他壓倒。」、「(問:被告機車擦撞到那一台巡邏車?123號巡邏車的右側葉子板,121號巡邏車的左側車門。」、「(問:被告騎乘機車擦撞121、123巡邏車是否如同照片所示?)是的。」、「(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之路口攔停被告之前,當時被告有無煞車禍減速的情形?)在我們開車逼迫被告停在路邊時,被告有受到我們巡邏車的壓制有煞車,但是被告還是想要找路逃跑。」。另於被告反詰問時證稱:「(問:我當時是想要閃躲巡邏車還是想要逃逸?)在攔停你的過程中,你不斷的想要找路逃跑。」、「(問:我停下車時,有無做其他的反抗動作?)你在衝撞121號巡邏車而機車倒地後,還想要將機車牽起來加油逃跑,是我同事將你從機車上拉下來。」、「(問:我當時真的有牽起機車逃跑的動作嗎?)我確認你有。」、「(問:我有無施行暴行?)當時已經有兩三個警員壓制你,你也無法做其他的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證人乙○○當庭所標示發現被告及攔停被告之位置圖1份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54頁)。
⒉證人 文卿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1月10日有
無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嘉和一路之路口執行勤務?)有。」、「(問:當時有駕駛警車去嗎?)有。」、「(問:警車編號是幾號?)121號。」、「(問:你當天為何到南投縣南投市興路與嘉和一路之路口執行勤務?)當天我備勤在無線電接獲通報說巡邏同仁乙○○、施易爭有需要警力支援,在無線電通報中就說要縣府附近攔截一部機車,我就自己一個人就開著121號巡邏車過去支援,我到了復興路與中興路南投縣稅捐處前,看到有兩部巡邏車要攔截一部機車,我看到我同事有按蜂鳴器要機車停下來,當時警車警示燈都開著,可是機車都沒有停下來,我就把車開到中興路與嘉和一路口想要去攔截這部機車,到了那邊後我剛停車,就發現機車已經撞報巡邏車左後側的車門。」、「(問:撞擊的位置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如同照片編號5、6所示的撞擊位置。」、「(問:當時你車停的位置是否就在相片上的位置?)是的。」、「(問:被告騎乘的機車是否因為撞到你的汽車才倒地?)應該是,我剛到現場就撞到了。」、「(問:
你是否將巡邏車橫停在中興路上嗎?)是的。」、「(問:在被告撞到你所駕巡邏車之前,你有無聽到被告騎乘機車的煞車聲?)沒有。」、「(問:在被告撞到你所駕駛的巡邏車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有減速的情況?)被告機車的速度都是一樣,沒有減速。」、「(問:在你接獲無線電通報要求支援後,你駕駛的巡邏車當時有無看到其他巡邏車在追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有。」、「(問:地點是在那邊?)我駕駛巡邏車到達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前面有看到其他巡邏車從復興路右轉往中興路這一段,就是三和游泳池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當庭所標示追擊被告之方向位置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證人乙○○、甲○○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罪嫌而虛偽陳述,是證人乙○○、甲○○2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⒊又被告係於99年1月10日1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住處,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興一街之路口時,因騎持機車有蛇行異狀,為警鳴笛攔檢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上開證述綦詳,是被告為警攔檢之時間係在99年1月10日1時33分許,當時夜深人靜,衡情警車之鳴笛聲應可清晰聽見,是被告辯稱伊未聽見警車之蜂鳴聲一節顯有疑義;又縱被告未聽見警車鳴笛聲,惟其不否認有看見員警示意攔停及警車在後追擊之事實,則被告未停車受檢,竟騎機車逃離,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妨害公務行使至為明確。
⒋又上開巡邏車經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後,導致編號121巡邏
車(車號0000-00)之右後車門擦損及編號123巡邏車(車號0000-00)之右後葉子板擦損,此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17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99年4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990004577號函及所附之巡邏車輛受損照片6幀(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雖就被告以機車衝撞攔截之警車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2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損壞職務上掌管物品等二罪,係以故
意擦撞警車之強暴行為,同時侵害公務用品財產法益及國家公務權力作用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顯
見被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並考量被告於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48毫克,雖本件未致他人傷亡,然實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於員警甲○○、乙○○駕駛警車攔停時,明知其係依法執行勤務,竟騎車衝撞,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就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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