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康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第147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康昕 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賴祈安 於111年10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4777號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陳瑀婕 於111年10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591號卷第4頁)」、「告訴人 吳玟 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591號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康昕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已自白犯行(偵字第14341號卷第57至61頁),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易字第542號卷第45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林康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詐得交通運輸服務之應付車資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
,竟仍隨意搭乘計程車,致告訴人 黃己倫 等3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被告詐得應付車資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黃己倫等3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己倫等3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己倫等3人所受損失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易字第542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時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60元、320元、625元,共計1,605元之車資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
第147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1號被告林康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昕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搭
乘黃己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致黃己倫誤認林康昕會支付車資而駕車搭載林康昕。嗣於同日10時13分許,林康昕搭乘黃己倫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東林路與中正路口時,以下車找朋友為由下車後,旋趁隙逃離,而獲取計程車運送之新臺幣(下同)660元不法利益。
㈡於111年8月23日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附近,搭乘 杜順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致杜順清誤認林康昕會支付車資而駕車搭載林康昕。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林康昕搭乘杜順清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以下車找老婆拿錢為由下車後,旋趁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而獲取計程車運送之320元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8月3日20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竹庄頭店前,搭乘 吳玟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致吳玟澄誤認林康昕會支付車資而駕車搭載林康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林康昕搭乘吳玟澄駕駛之計程車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361巷34弄時,以先下車拿錢,還有其他目的地為由下車後,旋趁隙逃離,而獲取計程車運送之625元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己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杜順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玟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康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黃己倫駕駛之多元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杜順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杜順清駕駛之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4證人 韓雨珊陳秋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吳玟澄駕駛之計程車未付車資之事實。6告訴人黃己倫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111年度偵字第14341號卷)。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己倫之事實。7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111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杜順清之事實。8告訴人吳玟澄提供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吳玟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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