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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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戒 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9959號、第10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764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水果醋4瓶及手電筒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哲明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或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所竊得水果醋4瓶及手電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所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均分別已發還車主被害人 蔡一賢 、 余添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1支,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第9959號第10208號被告許哲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日凌晨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 官慧慈 )前往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店店主 詹裕祥 疏於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水果醋4瓶及手電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112年3月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42弄底,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蔡一賢),得手後離去。嗣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開回偷竊地點棄置(已領回)。(三)112年3月14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余添境),得手後離去。之後將上開自小貨車棄置於路旁,嗣於112年3月15日8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尋獲,通知車主余添境到案(已領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裕祥、蔡一賢、余添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裕祥、蔡一賢、余添境、證人官慧慈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3日及112年4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蔡一賢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6月19日及112年6月21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20072660號、第0000000000號)、竊車地點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水果醋4瓶及手電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