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沈哲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94巷之城雷宮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天府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沈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2日20時4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有湳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