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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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雯選任辯護人李國仁律師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鄭思印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印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小雯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事實
一、鄭思印係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主任,負責綜理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業務,包含人事、會計、污水廠操作、檢驗、管理等事務;林小雯係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約聘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 渠等 為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而振通皮革有限公司(下稱振通公司)則係設於大園工業區內之廠商,其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水,係納管排放至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詎鄭思印明知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21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大園工業區對於納管水質檢測異常之公司,應通知其於10日期限內改善,並加徵改善期限內之違規使用費,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振通公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路水質檢測結果,並在林小雯告知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檢出之化學需氧量(簡稱
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檢測標準值600mg/L後,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當場告知林小雯應將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林小雯雖知悉鄭思印之指示並不合法,然因畏懼不從將致工作不保,遂同與鄭思印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振通公司之犯意聯絡,違反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即以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再取樣滴入圓底燒瓶並加入藥劑後再洄流加熱2小時,復再加入試劑水經使用藥劑滴定之方式,為重複2次檢測),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為2次檢驗,經檢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上開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令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使振通公司獲得免繳違規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557元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思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林小雯、案外人 黃政衛黃俊傑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林小雯、案外人黃政衛、黃俊傑於本院具結作證後,其於審判中所述與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整體尚屬一致,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思印、林小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同案被告林小雯、案外人黃政衛、黃俊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於被告鄭思印被訴圖利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因被告被告鄭思印、林小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42頁),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U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小雯坦承其係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約聘之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負責污水檢測業務,明知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21條、「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第9點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大園工業區對於納管水質檢測異常之公司,應通知其於10日期限內改善,並加徵改善期限內之違規使用費,仍因畏懼工作不保,於100年
7月7日上午,在被告鄭思印向其詢問振通公司納管排放水質檢測結果而得悉振通公司之水質超過檢測標準值,並遭被告鄭思印要求將振通公司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後,未依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中應先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後再行檢測之指引,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為2次檢驗,經檢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上開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令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使振通公司獲得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利益之情事。
(二)訊據被告鄭思印固坦承其係大園工業區主任,負責綜理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業務,包含人事、會計、污水廠操作、檢驗、管理等事務,並有在100年7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路水質檢測結果,並在林小雯告知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檢出之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檢測標準值600mg/L後,要求林小雯至其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犯行,辯稱:我當天叫同案被告林小雯到我辦公室,是為求慎重,才要求同案被告林小雯重測振通公司之水質,並不是要同案被告林小雯直接修改檢測數據,應該是同案被告林小雯誤解了我的意思云云,被告鄭思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1.被告鄭思印並無解聘被告林小雯之權力,被告林小雯不可能因畏懼工作不保而聽從被告鄭思印之違法指示。
2.被告鄭思印無圖利振通公司之動機,此從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6月2日,因發覺振通公司違規排放廢污水至雨水下水道後,旋即通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致令振通公司因而遭裁罰12萬元,即可得見,蓋被告鄭思印果欲圖利振通公司,豈有不迴護振通公司免遭裁罰12萬元,反圖利振通公司區區2557元之理?
3.另外,振通公司已於100年3、4月間經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認定水質改善處理設備完成,1年內違規次數已重新計算,縱然其確實於100年7月7日水質檢驗不合格也不至遭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即俗稱之斷管),被告鄭思印無圖利振通公司之動機。
4.況本件除被告林小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鄭思印涉犯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自應為被告鄭思印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被告鄭思印、林小雯上開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思印、林小雯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義之受託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而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則係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但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亦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大園工業區係經濟部工業局依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利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訂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並依該規程第6條規定所設立,就該服務中心人員之聘僱、管理、薪給基準及退職撫卹等事項,訂有「經濟部工業局所屬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資遵循。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即工業局得設置工業區管理機構並對人員管理等事項予以規定,是前開工業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管理辦法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即屬經濟部工業局「依法委託」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從事其權限範圍內,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事務之明文。
3.又大○○○區○○○○道法第19條第1項授權,經工業局制定「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受託處理工業區內廠商污水處理問題,而依上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管理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及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排水質、污泥之採樣、檢測,其檢測工作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管理機構檢驗室辦理外,得視需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此外,依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第21條、第25條規定,對於違反水質標準之廠商,應限期改善並收取違規使用費、加重違規使用費外,對於違規3次者亦得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顯然,針對大園工業區內納管廠商排放污水之檢測、對違規者收取違規使用費及裁量是否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均係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受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所從事之公共事務,且因收取違規使用費及裁量廢止聯接使用證明均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前揭事務自均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4.綜上,被告鄭思印、林小雯既分別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及環保組水質檢驗技術員,其職務範圍均包含園區內廠商之水質檢測及監督業務,自可認定本件被告被告鄭思印、林小雯所行使之職務,均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從而,被告鄭思印、林小雯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受託公務員,殆無疑義。
(二)被告林小雯在100年7月7日確曾檢驗出振通公司納管水質COD數值不合格,經與被告鄭思印會面後,方以違背採樣作業指引之方法重測,使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
1.經查:被告林小雯於100年7月7日上午第一次對振通公司納管之水質進行檢測,結果COD高出標準值,嗣被告鄭思印撥打電話向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路水質檢測結果,並在被告林小雯告知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值後,要求被告林小雯至其辦公室,後被告林小雯離開被告鄭思印辦公室,即違反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為2次檢驗,經檢出
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上開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振通公司因而得以檢測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林小雯供承不諱,且被告鄭思印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當天確實有請被告林小雯到我辦公室,要求被告林小雯重測振通公司之水質,以昭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衡諸常情,苟被告林小雯當日未曾對振通公司之納管排放污水水質檢測出COD高出標準值之結果,被告鄭思印又有何要求被告林小雯重測振通公司水質「以昭慎重」之必要?是被告林小雯當日確曾檢驗出振通公司納管水質不合格,嗣後方以違背採樣作業指引之方法重測,使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之事實堪以認定。
2.至本院函詢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化學需氧量(COD)及懸浮固體(SS)數值是否有自儀器產生之紙本數據,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雖以104年1月10日大工字第1045110215號函回復稱:化學需氧量(COD)及懸浮固體(SS)之檢測皆非由儀器產生數值,因此無相關自儀器而生之紙本數據可提供參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然被告林小雯當日確曾檢驗出振通公司納管水質不合格,嗣後方以違背採樣作業指引之方法重測,使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之事實,既經本院綜合被告鄭思印、林小雯之供述認定如前,自無從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上開回函,為被告鄭思印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林小雯與被告鄭思印會面時,被告鄭思印係指示被告林小雯修改振通公司之檢測數值使其合格,而非僅要求其重測
1.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小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我當天上午對振通公司納管之水質進行檢測後,結果
COD高出標準值,後來被告鄭思印就打電話問我振通公司的水質檢測結果,我告訴被告鄭思印振通公司之水質COD值高於標準值的結果後,被告鄭思印就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並且在辦公室叫我把數值改到合格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他字卷第38-41頁、本院卷一第104-109頁),且其於本院證述時,更明確證述:被告鄭思印是叫我改數值,並不是叫我重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且衡諸常情,要求檢驗員毫無依據地更改檢測數值,與要求檢驗員為求慎重重新檢測水質,遣辭用字應有明顯差距,倘為後者,要求者必然要詳加說明指示檢測員重新檢測之理由及依據,方能昭檢測員心服並明瞭重做檢測於法、於理均有據而願意配合,此與要求檢測員毫無依據地更改檢測數值,必然僅能在話語中直接以命令口吻要求,更甚者必須以權勢壓迫或利益相誘,方能令檢測員明知更改檢測數值於法不合,仍不得不姑且屈從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林小雯於100年7月7日時已是28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述兩種情況應可明辯而不致混淆。從而,可認被告林小雯係遭被告鄭思印指示將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數值更改為合格,而非僅遭被告鄭思印要求重測之情,至屬酌然。
2.至被告鄭思印雖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自述:我當天上午打電話問被告林小雯振通公司水質檢測結果,被告林小雯告訴我COD數值不合格,我考量的是,振通公司在
100年6月間,已經為了將污水流放到雨水下水道而遭環保局裁罰一事到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大吵大鬧並質疑服務中心的檢測,為求慎重,我才叫被告林小雯重新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第59頁),然亦自述:我並未先去了解被告林小雯檢測出振通公司納管水質不合格之檢測方法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也不清楚有什麼證據或資料顯示被告林小雯的初次檢測結果有誤,也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林小雯為何兩次檢測之數值會不一樣,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頁)。衡諸常理,被告鄭思印既然自認要求被告林小雯重測係「為求慎重」,安有不僅在要求其重測前,對於其採取之檢測方法毫無聞問,另在被告林小雯重新檢測後向其報告第二次檢測出之數據時,對於何以前後檢測數值出現莫大差距亦漠不關心之理?從而, 益徵 被告鄭思印上開辯詞,不過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3.況且,觀諸被告鄭思印前後之供述,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我從來沒有叫被告林小雯改水質檢測數值,不知被告林小雯為何會亂說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偵字卷第25頁),嗣於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方供稱:我是因為依照過往經驗,如果水質檢測結果
COD數值超過600mg/L,SS數值(即懸浮固體數值)亦應會超過100mg/L,但是本件振通公司檢測數值之SS僅有30幾mg/L,我才會叫被告林小雯重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又忽供稱:我考量的是,振通公司在100年6月間,已經為了將污水流放到雨水下水道而遭環保局裁罰一事到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大吵大鬧並質疑服務中心的檢測,為求慎重,我才叫被告林小雯重新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第59頁),可見被告鄭思印不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全未提及前開為求慎重要求重測之說,且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之要求重測之理由亦明顯不同,其供述實有重大瑕疵。況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係稱認為COD數值超過600mg/L,SS數值(即懸浮固體數值)亦應會超過100mg/
L,但是本件振通公司檢測數值之SS僅有30幾mg/L,才會叫被告林小雯重測等語,然本件重測結果,COD數值為599mg/L,幾乎逼近600mg/L,然SS數值仍僅34mg/L,依被告鄭思印自述之經驗,仍然異乎常情,何以被告鄭思印經被告林小雯告知再次檢測後之數據,又會認為合情合理而不再過問?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鄭思印上開辯詞不過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四)又按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重金屬、pH值超過下水水質標準時,應計收違規使用費,為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鄭思印得知振通公司納管水質檢測之COD數值不合格後,依法本應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名義向振通公司收取違規使用費,惟竟不予收取,反指示被告林小雯非法修改檢測數值,使振通公司因而得免於繳納違規使用費,自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又振通公司因被告鄭思印指示被告林小雯修改其水質檢測數值,嗣被告林小雯以前揭違背檢測常規之手段重測後合格,因而獲得免於繳納違規使用費2557元之利益之情,亦有振通皮革公司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4頁)。從而,被告鄭思印、林小雯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仍直接圖振通公司不法利益,使振通公司因而獲得利益之情,自屬明確。
(五)至被告鄭思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如前,然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然本院認定被告鄭思印上開犯行之證據,除同案被告林小雯之自白及證述外,尚包括被告鄭思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之文書證據,是本件顯非被告鄭思印之辯護人所稱之「除被告林小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鄭思印犯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2.又被告林小雯為大園工業區約聘人員,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1年1聘,而被告鄭思印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在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職等僅次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位高權重,顯有足夠之影響力決定大園工業區管理中心是否續聘被告林小雯,從而被告林小雯懼怕不從被告鄭思印之違法指示將工作不保,實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3.另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於100年6月2日,因發覺振通公司違規排放廢污水至雨水下水道,經檢測排放之廢污水水質,因檢測結果顯示COD數值高達1235mg/L,遠超過標準值600mg/L,遂於同年6月10日函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致令振通公司於同年7月6日遭桃園縣政府裁罰12萬元等情,有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6月10日大工字第1005111341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環水字第1000044863號函在卷可稽(見綠色資料夾書證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顯然振通公司於100年6月間排放至雨水下水道之廢污水,其水質違背標準值之嚴重性遠甚100年7月7日被告林小雯檢測其納管排放之污水。此外,衡諸該廢污水係直接排放於大○○○區○○○○○道,所生惡害及可能受服務中心廣大人員及園區各廠商關注之程度均非被告林小雯在100年7月7日對納管水質所做的定期檢測可比,被告鄭思印因而不敢對振通公司有所包庇,亦與常理無違,不能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曾以上揭情事通報桃園縣政府致令振通公司遭裁罰12萬元,即認為被告鄭思印在100年7月7日非法指示被告林小雯修改檢測數值,係於理不合。
4.振通公司於100年7月7日納管水質檢測不合格,屬1年內第3次違規,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得裁量是否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即斷管),且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早於100年4月15日即已發函告知振通公司若再違規將可能遭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裁量斷管
(1)按用戶排放廢(污)水違反本規章或下水水質標準,應依本機構所核給期限改善。若未能完成改善者,用戶應於改善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經本機構核可後,得予延長改善期限。用戶逾期未提改善方案或未依所提改善方案改善者,本機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下水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依上開規定,於99年
9月9日針對工業區內廠商召開之「廢污水排放及環保法令管制現狀宣導」公開說明會中(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更進一步宣示:「廠商一年內違規三次:將依據大○○○區○○道使用管理規章第25條辦理,得予拒絕納入及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並函報下水道及環保主管機關。」,可見廠商一年內納管排放污水違規3次,法規雖未要求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必然要廢止原核發與廠商之聯接使用證明(即所謂斷管),然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已得裁量是否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
(2)查振通公司於99年11月間受納管水質檢測時,其COD數值為666mg/L,99年12月間受納管水質檢測時,COD數值更高達853mg/L,已累計2次違規,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因而發函要求振通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前改善,嗣振通公司數度提出改善計畫及經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延展改善期間,且在改善期間之100年3月間,其
COD檢測值又高達883mg/L而超過標準,最終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0年4月15日發函明確向振通公司稱:
振通公司未積極依改善計畫執行,日後依無意願改善辦理等語,此有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工廠水質資料卡、99年12月6日廠商水質異常通報紀錄、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2月8日大工字第0995113083號函、振通皮革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第CT991214號函、振通皮革有限公司處理廠改善規劃及長欣化學有限公司報價單、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2月20日大工字第099511321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12月30日大工字第0995113367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1月5日大工字第1005110064號函、振通皮革有限公司100年2月23日
100振通環水字第100022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3月1日大工字第1005110490號函、100年3月15日廠商水質異常通報紀錄、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3月23日大工字第1005110755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100年3月11日大工字第1005110563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3月18日大工字第1005110632號函、振通皮革有限公司100年3月24日(
011)環字第0316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3月29日大工字第1005110726號函、振通皮革有限公司100年3月31日(011)環字第0317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4月11日大工字第1005110790號函、振通皮革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011)環字第040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年4月15日大工字第100511085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54頁、綠色資料夾書證卷第1頁-第10頁反面),足見依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間至100年4月間與振通公司往來公函紀錄,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已認定振通公司雖一再請求延展改善期間,但均未能有效改善其納管水質COD值超過標準值之問題,因此方於100年4月15日發函告知振通公司若有再違規情事,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得裁量是否廢止原核發之聯接使用證明,從而,振通公司於100年7月7日經檢測其納管排放污水之COD數值高於標準,自屬1年內第3次違規,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已得裁量是否為斷管處置。
(3)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經本院詢問1年內違規3次之計算標準,及振通公司於100年7月之納管水質檢測COD值若確實超過標準,是否應斷管等問題時,雖以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4年1月21日大工字第1045110215號函第5點、第9點回復稱:廠商依據所提之前處理改善計畫進行具體改善後,違規紀錄將重新累計,該次係屬振通公司於改善完成後第一次水質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而與前開100年4月15日之函文內容顯有不同,然經本院傳喚104年1月21日大工字第1045110215號函文之聯絡人 張偉文 到庭作證說明,證人張偉文竟證稱:我是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104年1月21日大工字第1045110215號函之名義承辦人沒錯,但實際上不是我辦的,是被告林小雯答覆此問題,但因不希望讓本案的被告名字出現在函文上,才用我的名字發文。上開函文第9點的部分是林小雯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32頁反面), 嗣本院 訊問被告林小雯,被告林小雯又稱:我確實有幫忙整理資料,但該第9點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而再經本院傳喚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專員 張震鑑 、環保組技術員 郭惠真 、副主任 蕭天倫林輝政 等人到庭作證說明,渠等竟均一致證稱:不知悉上開函文為何人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6頁、第129-132頁、本院卷四第12-21頁反面)。衡以行政機關之公文書,其製作名義人宣稱其僅掛名,機關行政人員亦均不知函文內之關鍵內容是機關內何人所製作,該公文書已無絲毫公信力可言,自無從作為認定振通公司確實曾改善完成,其100年7月7日之違規非1年內第3次違規之依據。
(4)另證人林輝政雖另證稱:我們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作法是,廠商提出改善計畫後,依據改善計畫的複雜度給予改善期,而振通公司我們是給予他2個月,但振通公司
2個月內沒法施作完成,提出展延,展延內容又沒具體,所以才命振通公司補正,後續振通公司有提出一些合約書與計畫書等內容,但超過3個月了,我們必須呈轉給工業局,又擔心振通公司提出的資料不具體,需要施作,所以函文才提到如果沒有按照改善期與內容去作,就會認定為無意願改善。後來我們有看到材料進廠,在
3月去採樣,同仁也有看到依約執行,才會認定是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然其經訊問何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與100年4月15日大工字第1005110855號函之文義有莫大出入時,亦僅證稱:100年4月15日服務中心給振通公司的函文是說同意廠商的改善計畫,但是如果廠商沒有落實執行依無意願改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並另證稱:振通公司是否有在100年4月完成改善,並沒有紀錄或文件,是依據方才講的書面資料、附件內容以及去現場勘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其所稱之認定有無具體改善之作業流程顯然背於常情,蓋是否經認定改善完成,對於納管廠商而言,係屬重要之事,納管廠商有何可能不要求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給予書面確認?且若僅係提醒振通公司若未具體改善可能遭斷管之不利益,公函之用字遣詞又有何可能使用「未積極依改善計畫執行,日後依無意願改善辦理」此等字句?是可見證人 林輝證 證述振通公司其時已改善完成乙節,與客觀證據不符且不合常情,自屬無可採信。
(5)綜上,振通公司已於100年4月15日經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認定並未改善水質完成,其於100年7月7日納管水質檢測不合格,屬1年內第3次違規,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得裁量是否斷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振通公司已於100年3、4月間改善完成,其縱於100年7月7日納管水質檢測不合格,也非1年內第3次違規,絕不可能遭斷管,被告鄭思印無違法指示被告林小雯修改水質檢測數值之動機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鄭思印、林小雯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思印、林小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小雯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犯行,且被告林小雯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鄭思印為其共犯,確使檢察官因而查獲並得追訴被告鄭思印,此外,因被告林小雯所為犯行,係圖得振通公司利益,其本身並無獲益,無繳交不法所得問題,本院斟酌被告林小雯之犯罪動機是畏懼工作不保,惡性尚非甚重,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被告鄭思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且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對其諭知免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小雯上開犯行免除其刑。
(三)另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小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小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見偵字卷第43頁),且被告林小雯確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鄭思印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被告林小雯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又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思印、林小雯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直接圖得振通公司不法利益僅2557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就被告鄭思印上開犯行,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小雯所犯,雖符合上開情節輕微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本院既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其諭知免刑,仍無再引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思印身為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位高權重,本應廉潔從事職務,以為下屬表率,竟為本件圖利他人犯行,實更屬不該,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無坦承犯行之義務,從而固不能以其未坦承犯行從重量刑,然亦不可能從輕量刑,附此敘明),犯後態度更難稱良好,然姑念其為振通公司直接圖得之利益為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振通公司因被告鄭思印、林小雯上開犯行,取得免繳違規使用費僅2557元,所得輕微,且既無證據證明係振通公司從業人員向被告鄭思印、林小雯請託而得,當不能排除振通公司僅係被動取得上開微末之利益,若對振通公司因被告鄭思印、林小雯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諭知沒收,於刑法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無所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對振通公司上揭免繳違規使用費2557元之所得不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思印於100年7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向被告林小雯詢問振通公司管路水質檢測結果,並在被告林小雯告知振通公司之水質檢測結果檢出之COD數值為700餘mg/L,超過檢測標準值600mg/L後,要求被告林小雯至其辦公室,當場告知林小雯應將COD數值調整至600mg/L以下之合格標準。被告林小雯因畏懼不從將致工作不保,遂違反採樣作業指引之「重鉻酸鉀洄流法」,未均勻搖晃水質樣品即對樣品為2次檢驗,經檢出COD數值分別為596mg/L及601mg/L,再將上開數值之平均值599mg/L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令振通公司得以檢測合格,足生損害於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對於納管廠商排放廢水水質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經查:被告林小雯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述:我於
100年7月7日,正在進行振通公司的污水檢驗時,主任鄭思印打電話問我振通公司污水檢驗結果,我告訴他我檢驗出振通公司納管排放廢水的COD數值高達700多mg/L,超過合格的600mg/L,被告鄭思印就叫我到他服務中心的辦公室,當面要求我將振通公司污水的COD數值調整至合格的600mg/
L以內,因為我也不好隨便寫一個數據,還是要有依據,因此我就回去重新用不符合檢測常規的方式檢驗,也就是未將採樣水均勻搖晃,就直接取採樣水的上面部分檢驗,再把檢測合格的數據填到職務上所掌管之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上,讓振通皮革廠當次的污水檢驗合格等語,可見被告林小雯並非直接竄改原本檢測振通公司納管排放污水之COD數值,而是以違背常規之方式再次檢測後,再將未依常規方式檢測出之數值填載於上開公文書。再觀諸大園工業區工廠水質資料卡及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其上並未明載檢測水質應採用被告林小雯所稱之常規方法即重鉻酸鉀洄流法,有水質資料卡及分析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55頁),從而,被告林小雯刻意未依常規方法即重鉻酸鉀洄流法檢測振通公司COD數值,固不能脫免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之責,然應不能同時認為被告鄭思印、林小雯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此外,依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小雯係直接竄改原本檢測振通公司納管排放污水之
COD數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鄭思印、林小雯此部分被訴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鄭思印、林小雯前揭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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