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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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騏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所載告訴人 胡晉銘 所受之傷勢,補充更正為「兩側後胸壁挫傷、兩側手肘擦挫傷併左肘傷口3×2公分、右肘傷口4×1公分及5×1公分、兩膝部擦傷各2×1公分、1×1公分、1×1公分、右手掌瘀傷2×2公分、臉部左下頷挫傷併擦傷傷口
2公分、左下唇瘀傷、左後頸瘀傷2.5公分、左上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尚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傷害胡晉銘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胡晉銘遇有糾紛未思
理性解決,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胡晉銘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已經坦認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胡晉銘所受傷勢雖多,然所幸多為瘀傷、擦傷、挫傷,而非嚴重,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