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鵑 如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也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魏鵑如 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這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為憑。是以,參照上述規定所示,本件即不待她的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定原審以魏鵑如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的法條(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魏鵑如並沒有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4分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魏鵑如是參加友人 曾筱暄 慶生會時,誤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飲品,主觀上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何況魏鵑如明知自己是施用毒品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須定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斷無可能於原審判決意旨所指期日施用毒品。
㈡魏鵑如於106年8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
園地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在將近8個月期間內都表現良好,顯有改過向善的情事,原審卻仍判處與鈞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相同的刑度,明顯有違平等原則。又原審量刑時並未審酌魏鵑如事發當日喝了很多酒,可能是誤飲摻有毒品的咖啡包,尿液中才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何況魏鵑如與年邁母親相依為命、賃屋居住,母親又罹患惡性腫瘤,目前仍須定期回診,加上生活開銷有賴魏鵑如供給,原審未審酌以上情事,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㈠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檢出的時間,依文
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的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的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91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明確。以上事實,是本院行使審判職權多年所知悉的科學知識,並有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可以佐證。本件魏鵑如於偵訊(偵卷第23頁)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一開始時(本院卷第54頁)也坦承犯行,且魏鵑如是施用毒品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她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4分,前往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這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4頁)。是以,由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關科學知識函釋,足以佐證魏鵑如的供述核與事實相符;魏鵑如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不聲請傳喚曾筱暄到庭作證,也未提供曾筱暄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喚,她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魏鵑如於
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2號、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魏鵑如同樣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當累犯的要件,原審判處他有期徒刑5月,參照她之前所犯施用毒品所量處的刑度,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再者,原審量刑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何況魏鵑如及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原審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魏鵑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魏鵑如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魏鵑如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鵑如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鵑如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4分,因魏鵑如係施用毒品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57ng/ml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鵑如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背面),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人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5頁),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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