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晉福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逸昆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怡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晉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5,003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調解時無固定收入,且當年度之收入總額僅3萬1,148元,無法以分期償還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5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嗣聲請人於
107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以承攬翻譯工作為生,於105年5月間自大石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石公司)領取3萬1,148元,又於
106年間自大衛影像工作室領取776元、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一中心公司)領取25萬7,854元、傳令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領取400元,復於107年3月自書心有限公司(下稱書心公司)領取15萬0,470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與大石公司簽訂之翻譯合約、與書心公司簽訂之委託翻譯承攬契約、一中心公司費用申請及收據單、書心公司費用申請及收據單、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56至67頁及其反面),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105年
5月至107年3月領取翻譯工作報酬合計44萬0,648元(計算式:31,148+776+257,854+400+150,470=440,648),平均每月領取1萬9,159元(計算式:440,648元/23月≒19,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水
電瓦斯費600元、電話費3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
0元、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1,106元,合計1萬1,75
5元等語,並提出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加值證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加值機客戶交易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華漢中醫診所、 陳俊明 中醫診所、京元中醫診所、澄心診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96頁及其反面)。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親 許陳泰 、母親許 邱民 、兄 許儷馨 、妹 許雅雲 共居,因 許邱民 無工作收入、許儷馨工作不穩定、許雅雲患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故由聲請人負擔水電瓦斯費600元,倘有不足,則由其他共居人支付等語,亦提出許雅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許邱民、許儷馨、許雅雲之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許儷馨於該年度之所得為1萬1,886元,許邱民、許雅雲於該年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5、13
7頁),則聲請人主張許邱民、許儷馨、許雅雲經濟狀況不佳一節,尚屬有據, 復衡 酌聲請人已提出水電瓦斯費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可認其確實有此項支出,且其主張之負擔數額非高,故應予准許;就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106年1月、3月至
7月之費用合計1,793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反面),則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以299元計算(計算式:1,793元/6月≒298.83元);就健保費部分,依前揭保險費計算表記載,每月保險費為749元(見本院卷第83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悠遊卡相關加值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惟現今悠遊卡一類電子支付交易工具,均可用以支付小額商品或至特約店家消費,並非僅限於支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故不應以前揭加值證明及交易憑證所載之金額作為計算交通費用之依據,然衡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故仍予准許;就醫療費部分,依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自105年5月至107年3月之費用合計2萬4,870元(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及其反面),則聲請人每月醫療費應以1,081元計算(計算式:24,870元/23月≒1,081.3元);就膳食費、日常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萬1,729元計算(計算式:600+299+749+500+1,081+7,500+1,000=11,729)。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許邱民扶養費4,000元一情。查許邱民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7歲,每月除領取國民年金4,591元、中山區公所補助費1,106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名下亦無財產,有許邱民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許邱民之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9至106頁),故許邱民每月收入應以5,697元計算(計算式:4,591+1,106=5,697)。又因聲請人未提出許邱民每月生活所需數額及任何單據佐證,亦未表明許邱民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則依戶籍謄本記載許邱民之戶籍設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8頁),參酌內政部公告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低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157元(見本院卷第
127頁),認許邱民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以1萬6,157元計算。是以許邱民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萬6,157元,扣除每月收入5,697元後,尚不足1萬0,460元(16,157-5,697=10,
460),堪認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復依許邱民之戶籍謄本記載,許邱民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許陳泰、許儷馨、許雅雲4人(見本院卷第8頁),而許儷馨、許雅雲縱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或患身心障礙而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本院 認許儷馨 、許雅雲仍各應對許邱民負擔每月100元之扶養費,餘由聲請人與許陳泰平均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6,746元【計算式:(10,460元-100元*2人)/2人=5130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9,15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萬1,729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3,43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30萬5,003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1.7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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