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瑋呈
蕭鎮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5號、第189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第22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瑋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鎮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瑋呈、蕭鎮岳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簡瑋呈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借款予 蔡嘉偉 ,並要求蔡嘉偉需簽立連同利息共計4萬元之本票1紙,及約定利息支付方式,嗣後因蔡嘉偉無力償還本息,簡瑋呈遂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簡瑋呈與其友人蕭鎮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
5月2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85度C,與蔡嘉偉商討上開借款之還款事宜,因簡瑋呈要求蔡嘉偉需償還上開借款,惟蔡嘉偉在將其向友人所借之5,000元交給蕭鎮岳後,復向其父親 蔡明順 求助未果,蕭鎮岳遂前去某便利商店購買15瓶養樂多及1瓶可樂後,命令蔡嘉偉需喝完其所購買之養樂多及可樂,否則不得離去,以此方式脅迫蔡嘉偉行此無義務之事得逞。
㈡、復於104年5月21日16時許,簡瑋呈、蕭鎮岳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尋找蔡嘉偉,三人下車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蕭鎮岳徒手扣住蔡嘉偉的脖子後強押蔡嘉偉上車,並將蔡嘉偉帶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某處,要求蔡嘉偉需償還上開借款本息,嗣因蔡嘉偉無力償還,蕭鎮岳遂取走蔡嘉偉身上皮夾內之新台幣800元及美金100元(起訴書誤載為新台幣4,000元),作為上開借款利息後,渠等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嘉偉離去,並讓蔡嘉偉○○○區○○○路某處下車。嗣蔡嘉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簡瑋呈、蕭鎮岳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瑋呈固坦承伊與告訴人蔡嘉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情不諱;被告蕭鎮岳亦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樹林區的85度C碰面,且有去便利商店購買15瓶養樂多及1瓶可樂,再伊與簡瑋呈於前揭時、地有和告訴人同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之情不諱,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簡瑋呈並辯稱:伊沒有強灌告訴人喝養樂多,伊只有在旁邊聊天;而104年
5月21日告訴人的4,000元不是拿給伊;另伊跟蕭鎮岳有把蔡嘉偉帶到山上去,但是去看「殺肉場」的電話,這是為了要讓告訴人還債云云;被告蕭鎮岳亦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和告訴人比賽喝養樂多,伊喝了5瓶養樂多,告訴人喝了10瓶養樂多,如果伊有強迫告訴人喝養樂多之情,伊就不會自己也喝養樂多了;伊於104年5月21日帶蔡嘉偉到大同山後,並沒有拿蔡嘉偉的錢,當時是蔡嘉偉拿1張100元美金給 王紘翔 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90至107頁),核與證人蔡明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19至第122頁)。此外,另有本票影本1紙、被告簡瑋呈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38頁;104年度他字第3291號偵查卷第26、29、31頁),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
2日晚上10時50分跟兩位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的85度C;伊從友人 蕭佑安 家中離開,一下樓就遇到蕭鎮岳及簡瑋呈;伊是坐上被告兩人以外別人的機車到85度C,蕭鎮岳叫伊先還簡瑋呈錢,伊就跟伊朋友先借錢,伊後來有打電話跟伊父親要錢,但他說沒有錢要報警;伊當時喝完15罐養樂多及可樂;蕭鎮岳說沒有喝完不能走,他一開始叫伊還錢;伊說還不出來,現在沒有錢,他就拿養樂多出來;伊差不多把15罐養樂多喝完,伊喝到吐;伊沒有和蕭鎮岳比賽喝養樂多;伊當時不願意喝;蕭鎮岳和其他人都沒有喝,他們看伊在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90至94、99至103頁);證人蔡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伊的時候,說他被簡瑋呈他們帶到85度C;當天告訴人有先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叫伊看有沒有辦法幫他還錢,如果沒有的話,就先報警;電話中他的聲音是感覺到緊張,他叫伊趕快幫他籌錢,告訴人跟伊說錢沒有來,他們那群人不可能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2
0、121頁),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要求告訴人蔡嘉偉需償還上開借款之情,再由告訴人因無力償還被告簡瑋呈上開借款,並向蔡明順求助未果後,旋要求蔡明順為其報警乙情觀之,告訴人於斯時確有因上開債務糾紛而無法任意離開現場之情,殆無疑義。再者,證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因向簡瑋呈借錢未還,簡瑋呈來跟伊要錢時,蕭鎮岳有在場所以 伊才 認識蕭鎮岳;在簡瑋呈跟伊要錢之前,伊不認識蕭鎮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99頁);被告蕭鎮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伊與簡瑋呈本來就在一起,所以就一起過去85度C,伊沒有在聽如何商討還錢的事,伊去買飲料,伊買了可樂1瓶、牛奶2瓶、養樂多
2、3排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80頁),是告訴人在被告簡瑋呈催討上開借款前,既不認識被告蕭鎮岳,告訴人豈有可能會與被告蕭鎮岳相約在85度C內比賽喝養樂多。更遑論,告訴人會在不願意喝養樂多情況下,卻仍逼迫自己喝養樂多到吐為止?此在在不合情理,被告蕭鎮岳上開所辯情節,顯屬無稽。是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脅迫行為,共同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㈡、證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伊○○○區○○路統一超商原本是要找 劉原良 ,他說要還伊3,800元,伊到達的時候,後方來一台黑色小客車,蕭鎮岳、簡瑋呈及一位不認識負責開車的人從車上下來;蕭鎮岳和駕駛手持棍棒下車,蕭鎮岳扣住伊脖子把 伊強 押上黑色車子,一上車後簡瑋呈就跟伊說「再躲啊」;我們到了樹林區大同山上後,蕭鎮岳強行從伊的皮包內拿走美金100元及新台幣800元;伊是被押著上車,且伊是被強迫坐上他們的車上山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95、96、
103、104頁);證人蔡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簡瑋呈跟他的朋友把他帶出去,後來告訴人被他們帶到瓊林南路後放他下車,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才過去載他,告訴人跟伊說簡瑋呈帶他到大同山上講他欠錢的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21頁);再被告簡瑋呈、蕭鎮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等有把蔡嘉偉帶到山上去等語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27頁),足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遭被告二人帶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處無訛,復衡以告訴人蔡嘉偉於斯時倘有資力足以清償積欠被告簡瑋呈之債務,則告訴人○○○區○○路某便利商店前處交付上開欠款即可,被告二人豈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大費周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商討債務之理?是告訴人指述:伊是被強迫坐上他們的車上山談事情等語,即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被告簡瑋呈雖辯稱:伊跟蕭鎮岳有把蔡嘉偉帶到山上去,但是去看「殺肉場」的電話云云,惟證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的錢被拿走之後,他們說要載伊回去牽伊爸的車給「殺肉場」,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106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不同意被告二人將證人蔡明順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俗稱「殺肉場」之汽車零件回收場,則告訴人豈有與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找尋「殺肉場」電話之必要,是被告簡瑋呈上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蕭鎮岳雖另稱:當時是蔡嘉偉拿1張100元美金給王紘翔云云。惟衡以被告二人是為了處理上開債務,才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上,是被告二人豈有可能為人作嫁,讓告訴人先償還「王紘翔」債務,此顯不合常情,是被告蕭鎮岳上開所辯,亦屬無稽,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瑋呈、蕭鎮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簡瑋呈與蕭鎮岳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行為;被告簡瑋呈、蕭鎮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瑋呈、蕭鎮岳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簡瑋呈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蔡嘉偉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蕭鎮岳,共同脅迫告訴人需飲畢所購買之15瓶養樂多及1瓶可樂,且強押告訴人上山,藉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均遭受莫大恐懼,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足見渠等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簡瑋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卷第27頁),再被告2人均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二人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追徵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簡瑋呈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所認,是同案被告蕭鎮岳雖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00元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取走告訴人皮夾內之新台幣800元及美金100元,惟此均係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告簡瑋呈之債務,故應均非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故爰均不予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蕭鎮岳於104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85度C,強行搜刮蔡嘉偉皮夾內之新台幣5,000元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蔡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瑋呈叫伊還錢時,伊當場跟朋友借5,000元交給蕭鎮岳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79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是自行交付上開5000元給被告蕭鎮岳,則被告蕭鎮岳理應無檢察官所指之「強行搜刮」之強制行為,惟被告蕭鎮岳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蕭鎮岳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瑋呈與蕭鎮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旁某便利商店,由蕭鎮岳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蔡嘉偉之頭部,致蔡嘉偉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挫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瑋呈與蕭鎮岳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嘉偉告訴被告簡瑋呈、蕭鎮岳共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嘉偉於105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簡瑋呈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卷第17頁),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中之一人被告簡瑋呈撤回告訴,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蕭鎮岳,故被告簡瑋呈、蕭鎮岳被訴傷害部分,均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