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6
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長鴻已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4月14日至同年5月12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達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致電向陳文
平佯稱為保險公司專員,因 陳文平 之前工作受傷之保險理賠金已撥款賠付,惟須先匯款支付款項云云,致陳文平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6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及同年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5,000元、5萬元及6萬元至李長鴻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年底某日,致電向 賴讓本 佯稱為「 王金英 」及其律
師,並陸續以出資參與投資可獲豐厚利潤、「王金英」車禍住院需款孔急、「王金英」涉犯刑案急需籌措保釋金云云,要求賴讓本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賴讓本陷於錯誤,分別於
104年5月12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及同年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各匯款22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120萬元至李長鴻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陳文平及賴讓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讓本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李長鴻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8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伊將上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車廂內,但伊不會忘記密碼,該帳戶申辦目的是為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公司要求開設富邦銀行帳戶,伊於104年7月間去別間銀行開戶時,行員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發現放在機車車廂內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伊有去派出所了解凍結原因,但未向警察報案,伊並未將該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且由被告本人保
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26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陳文平及賴讓本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文平於警詢、告訴人賴讓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9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卷㈠第8頁至第18頁、偵二卷卷㈡第4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陳文平所提之郵政跨行申請書4紙、告訴人賴讓本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3866號函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碇郵局105年12月27日105字第1號函暨告訴人陳文平104年6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0頁、偵二卷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78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陳文平及賴讓本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該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服過陸軍自願役,從事過餐飲業店員,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且不得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以防提款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存款恐將盜領一空。然其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實已殊難想像,而該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對被告自身而言,亦無遺忘之可能,實無特別標註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不合理。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14日開戶存入之1,000元為伊當日提領,104年4月22日之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人伊不認識,也不知道為何要匯款進去,該帳戶申辦目的是為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公司要求開設富邦銀行帳戶,伊係於104年7月間至另間銀行開戶才發現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等語(見偵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67頁)。稽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4年4月14日開戶起迄至104年7月9日結清止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4年4月14日開戶存入1,000元,即於同日領出1,000元,嗣於104年4月22日起陸續有多筆匯款及提領之紀錄一節,此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於
104年4月14日開戶提領該筆1,000元後至104年7月間,已無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衡諸常情,倘長時間未使用金融帳戶,即無可能同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隨身攜帶,亦無可能長期且固定以機車車箱作為放置金融帳戶資料處所。反觀被告辯解情節,其將不會忘記之生日作為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在其機車車廂內併同攜帶外出,對上開物品業已遺失之事復毫無警覺,且全然未曾掛失或報案,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㈢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告訴人2人於104年5月12日至104年
6月22日陸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遲至104年7月9日結清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2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其等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另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在一般使用情形下,連續輸入
3次錯誤密碼,該卡即遭鎖定而無法再使用,故不知實際密碼為何者,幾無隨機猜中,並藉該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可能。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
0元一節,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2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餘額,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財產損失,且縱使他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因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復有告訴人陳文平、賴讓本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被告飾詞辯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遺失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地
詐騙告訴人2人,而使其等接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告訴人陳文平遭詐騙後於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情,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678號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告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賴讓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文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秉錡、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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