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藏子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8月間,藉由廟會活動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並於101年12月間某日交往。甲○○明知甲女於101、102年間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經徵得甲女同意後,由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方式,與甲女性交共計4次。嗣經甲女學校輔導人員通知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此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時地,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而與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9至15頁),復有甲、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薪醫院就診資料、孕婦健康手冊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彌封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女係00年0月出生,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核被告所為前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該罪係因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智識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理解性交之意義,故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準此,被告雖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亦無法解免其責。
(三)被告先後4次對告訴人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依上開條文但書,無須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固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查:①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屬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附表所示時、地,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對甲女為上開四次性交之行為,且甲女又因被告之行為,而生下一女,亦據甲女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女及家屬諒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女希望以新台幣50萬元和解,我們沒有辦法給付。我現在沒有固定的收入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確實對於告訴人甲女身心發展及甲女父母保護教養權之行使,造成不良之影響及侵害;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然原審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已,顯屬太輕。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件原審對被告之各次犯罪,僅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致定執行刑亦僅為有期徒刑10月,亦有過輕之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有違社會善良風俗,難獲社會大眾之諒解及支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不須一再出庭應訊,對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須反覆陳述受害經過所造成之傷害降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役,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以及本案犯罪次數計有4次,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編號│時間│地點│├──┼─────────┼──────────┤│1│10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438號4樓租屋處│├──┼─────────┼──────────┤│2│101年12月15日至10│被告高雄市苓雅區苓雅│││2年1月21日間之某│二路174巷3之1號住│││日│所│├──┼─────────┼──────────┤│3│101年12月15日至10│同上│││2年1月21日間之某││││日││├──┼─────────┼──────────┤│4│102年1月21日凌晨│同上│││某時││└──┴─────────┴──────────┘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