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鍚(原名陳金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永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5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共2罪。│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6年12月25日、106年│││犯罪時間│107年1月18日│12月27日│107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偵查(自訴)機關│7年度偵字第3862、81│7年度偵字第3862、8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45、8680號│45、8680號│7年度偵字第168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107年度易字第118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5日│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備註│1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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