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往竹林路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往永福橋方向」,另補充記載「被告孫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孫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蕭竹君 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兀自離去現場,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59號被告孫寰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寰明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應隨時注意路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蕭竹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發生碰撞,致蕭竹君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性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傷害。詎孫寰明肇事後,明知蕭竹君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護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離去。
二、案經蕭竹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寰明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騎乘上開機車自路旁起駛而││││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與告││││訴人蕭竹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蕭竹君於警│證明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道路││││上,因被告突然自路旁橫跨││││車道,始發生擦撞而致本件││││事故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年9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事實。│││明書1紙││├──┼───────────┼────────────┤│4│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二)、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光碟1片││├──┼───────────┼────────────┤│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路旁起駛後左偏跨越分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限制線行駛,且肇事後駛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現場,為肇事原因;告訴人│││4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0000000000號函所附覆議│因素之事實。│││結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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