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106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十四點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十八點零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一百七十點六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另陳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陳盈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吸食,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起訴書漏載純質淨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綽號「 小胖 」以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無故持有之;並於105年12月22日16時許,○○○區○○路某朋友家中,取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5年12月22日17時2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員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78.2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0.61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18.68公克,純質淨重14.84公克,驗餘淨重18.01公克)、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毒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盈宏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漏載純質淨重,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毒品過量,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不
一、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倘流入市面造成後果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14.84公克,驗
餘淨重18.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70.61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均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雖稱為其所有,
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