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 潘琴良 被告 李鼎
李蔡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鼎、李蔡碧應將堆放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物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返還侵佔之土地,㈡賠償損鄰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㈢房屋基地墊高整平34萬元,㈣不當得利24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如下:
(一)損鄰賠償:20萬元:被告等人一樓後段洗水槽擺設過於靠近原告之鐵皮屋,致原告之鐵皮屋因而生鏽。另被告等人於施工過程中,借用原告之屋頂架設工作踏板,卻因工作踏板架設不佳,毀損原告之屋頂,雨後雨水亦沿毀損處滲入至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毀損及屋內嚴重漏水;且施工完畢後,被告等人在牆壁上安裝截水棚,導致下雨時,雨水噴濺入原告之住宅而嚴重損鄰。故原告欲更換鐵板及洗水槽家擋水板(經鐵工廠估價為12萬元)、整理水溝(經水泥師傅估價為8萬元),共計20萬元。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人移除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告之659、661地號土地有界址爭議,原告已向鶯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惟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惟被告等人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潘欽順 同意,得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而為有權占有,故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三)房屋基地墊高整平費用:34萬元:建商已與原告達成協商,答應幫原告完成房屋基地墊高整平工程,後因被告等人不返還系爭土地,致建設公司無法為該工程,原告只得自己墊高整平,受有損失。將土地墊高2.5尺、共34坪,每坪1萬元,經水泥師傅估價需34萬元。
(四)不當得利:24萬元:被告等人自民國72年無權占有後方排水溝迄今,並以水泥磚圍住,表示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原告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棟房屋寬各20尺、長20尺(排水至大水溝之長度)、水溝寬2.5尺,得出面積為共4.1坪(計算式:2.5x20x20x20=150平方公尺=150÷36坪=4.1坪),又系爭土地之路邊租金為每坪每月2千元,而系爭土地在後段,每月租金應以每坪每月1千元計算,故每月租金為4千元,五年總計共24萬元。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李鼎、李蔡碧為定作一棟四層含屋突建築物新建工程,由 林岳 營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項建築物新建工程,自104年8月起於新北市○○區○○○路○○○號進行拆除作業。原告之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其外牆牆面、屋頂及鐵皮屋牆面結構情況,如照片所示(證物編號1),於被告等人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外牆牆面及鐵皮屋結構,被告等人即明確向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可理會原告之無理要求,以免原告不斷得寸進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雙方友好關係,仍替原告修繕牆面(證物編號2);原告於新建工程期間甚至以施工造成鄰房損壞,不斷向公部門濫訴及向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堪其擾及維護雙方友好關係,同意雇工全部修復系爭房屋之鐵皮屋結構(證物編號3),及另交付原告之妻 王華玉 新台幣25萬元損壞修護費作為賠償房屋其他修繕費用(證物編號4),房屋維修結案書上載明之條件及25萬元損壞修護費前開兩項作為和解條件。依據房屋維修結案書上和解條件明確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賠償及民事、刑事訴訟等情事」,原告恐意圖再用相同手法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為損鄰賠償應無理由。
(二)108年8月起期間被告等人之子李正男已先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潘欽順(原告之胞弟)取得同意,於系爭土地暫時堆放物料及在系爭土地與661、659地號邊界間堆置植草磚,作為日後出租女性宿舍安全考量阻隔示意用途,也僅部份植草磚超過系爭土地上,且植草磚是可移動並非不可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委無足採。
(三)原告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與被告等人完全無關,原告於104年即以在鐵皮板上塗裝紅丹防鏽,不法墊高地坪造成滲水及不法興建之鐵皮板內滲水生鏽系受天然因素影響,108年10月31日保存照片亦顯示鐵皮板多處鏽蝕(被證2),且被告等人無作任何協助原告房屋基地墊高整平之承諾。被告等人四層房屋完成於106年5月12日(使用執照取得時間),系爭土地於108年前尚有舊建物於地面上(證物編號2),被告等人於108年8月至9月間才置放物料及植草磚,且兩者均可移動,實無影響原告之工程,原告於起訴狀中第三點指稱「因乙方不還土地,建商又無法等待已建置四樓」之陳述並非事實。職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需給付房屋基地墊高34萬元要非可採。
(四)72年間被告等人透過合法買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路○○○號土地(661、659地號)及地上建物至今,被告等人遲至108年8月至9月間才置放植草磚於系爭土地上(便於108年9月施工),原告錯置時空,主張被告等人需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並不足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前揭666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潘欽順、 游素玲 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另毗鄰之同地段661、65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李蔡碧所有,亦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於前揭666地號土地上堆放物料、並於該筆土地與659、661地號土地之邊界間堆置植草磚等物,被告等係無權占用其土地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666地號土地上堆置營建物料等情事,惟否認其為無權占用,並抗辯其係經過該筆土地共有人潘欽順同意使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說明。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一樓後段洗水槽擺設過於靠近原告之鐵皮屋,致原告之鐵皮屋因而生鏽,另被告等人於施工過程中,借用原告之屋頂架設工作踏板,卻因工作踏板架設不佳,毀損原告之屋頂,雨後雨水亦沿毀損處滲入至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毀損及屋內嚴重漏水;且施工完畢後,被告等人在牆壁上安裝截水棚,導致下雨時,雨水噴濺入原告之住宅而嚴重損鄰,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部分;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被告房屋新建期間造成鄰房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施工興建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有天花板毀損及屋內嚴重漏水等損害等節,並提出申訴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然抗辯為其施作工程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營造公司)已僱工為原告全部修繕完畢,同時給付25萬元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業已放棄民事請求權,如許其再請求恐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並提出房屋維修結案書、收據等影本為證據。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華玉於107年2月7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所載:「立和解書人: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王華玉(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在承攬興建之門牌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業主:李蔡碧)時,與相鄰之乙方門牌號: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發生鄰損爭執,雙方為息爭止訟達成和解條文如下:一、甲方對於上述鄰損爭執,除先前已對乙方為部分修繕(如附件1)外,願再賠償乙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乙方對此亦表同意,甲方並同意於107年2月7日給付乙方上開款項完畢。二、乙方收受上一、所述甲方之賠償金後,乙方同意自行修復一切鄰損之損害,絕無異議。而甲方亦願配合乙方之自行修復作業,絕無刁難。三、雙方簽訂本和解書後,彼此就本件系爭鄰損事件,相互放棄對對方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之訴追權(即告訴權或自訴權)。四、本書係雙方誠信而立,雙方皆應確實履行,絕無異議,若有違約之一方應對他方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五、本書經雙方各自簽立外,另由見證律師見證後生效。六、本件甲方之代理人 李益民 ,乙方之代理人潘琴良等,各自保證確經甲方與乙方之合法授權,否責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八、雙方皆同意就本件和解內容為不得對外公開之保密行為,否則違約者願對未違約之他方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九、本書壹式參份,除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外,另乙份由見證律師存查。」等語,並由訴外人李益民代理林岳營造公司簽名,由本件原告代理王華玉簽名,另由 江鶴鵬 律師於見證律師欄簽章,此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據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與訴外人王華玉於107年2月8日簽立之「房屋維修結案書」影本所載:「事由:甲方承攬新北市○○區○○○路○○○○○○○號李鼎、李蔡碧住宅新建工程,於105年9月27日因 梅姬 颱風導致物件掉落及屋主原有彩鋼生鏽,為維護雙方友好關係,甲方願僱工全部修復示好。說明:一、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起修復責任,並由甲方僱工全部修復完畢。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賠償及民、刑事訴訟等情事。三、附件:1.房屋所有者水電單。
2.房屋所有權狀。以下空白…。甲方: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乙方:王華玉,地址:…。」等語,可見由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承攬之被告李蔡碧或李鼎與李蔡碧之位於於○○區○○○路219、221號房屋新建工程期間,對於鄰房即訴外人王華玉所有之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業已達成和解,且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業已履行完畢,訴外人王華玉並於107年2月8日出具收據,有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而涉及上開工程損及鄰房事件○○○區○○○路○○○號房屋則為訴外人王華玉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 陳富貴 所購買,可見原告所主張○○○區○○○路○○○號房屋所受損害乃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所造成,且該房屋所有權人王華玉並已經與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達成和解,本件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就該房屋所受損害有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且該房屋所有權人又已經與訴外人林岳營造公司達成和解,亦已無權利可讓與他人可代為主張,更況造成訴外人王華玉所有之前揭房屋受損之人為林岳營造公司而非本件被告二人,不論本件原告或訴外人王華玉亦均無對本件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尖山埔路215號房屋施工興建期間,造成鄰○○○區○○○路○○○號房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顯無可採。
2、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一樓後段洗水槽擺設過於靠近原告之鐵皮屋,致原告之鐵皮屋因而生鏽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照片以為證據。惟查,上開照片中所示之洗手槽後方雖有鐵皮加蓋之房屋牆壁,然上開房屋並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本不能本於房屋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業如前述,且原告又未證明該鐵皮牆壁確因被告所設置之洗手槽而造成損害,是以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3、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一節,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土地,請求被告等人移除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獲得訴外人潘欽順之同意而堆置植草磚等物等語。經查:
1、前○○○區○○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潘欽順、游素玲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在同地段659、661地號土地與666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堆放植草磚一事,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拒絕法院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然被告既對於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666地號土地上堆置植草磚等物一節並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雖抗辯其已經獲得該66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潘欽順之同意而堆放植草磚等物,然並未提出其獲得該66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且原告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堆放物品於該666地號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該66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堆放物品於該土地上,係無權占用一節,即非無可採。然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於本件被告縱使係獲得該66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潘欽順同意而堆放物品於該土地上,既然未經該666地號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正當權源使用該666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該666地號土地上之植草磚等物移除,依前揭民法第821條規定,應屬可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因原告並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僅請求被告將該666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不合前揭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又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曾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需由法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但遭原告拒絕(見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其有堆放植草磚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復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有之房屋後方確有堆放植草磚等物之照片,且該植草磚等物乃易於移動之物品,亦無需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定其位置,依現有證據尚堪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惟其於執行時,當另由地政機關確定土地界址,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原告又主張被告自72年使用該666地號土地,應返還5年不當得利租金24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僅於108年9月期間施工,並無占用35年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為被告所爭執,自應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占用該666地號土地之證據,且據其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僅在被告李蔡碧所有房屋之後方與該666地號土地交界之處堆放植草磚等物品,並無占用該666地號土地之情狀,原告主張被告等自72年起無權占用該666地號土地一節,自無可採。惟查,被告確有堆放植草磚等物於前揭土地交界處,其目的應僅作為土地交界處之分隔標示而已,被告並無從堆放該等物品獲取何使用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乃屬無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基地墊高整平費用34萬元部分,主張「建商甲方本協商蓋至一樓時連甲方被拆除部分一併完成,因乙方不還土地,建商又無法等待已建至四樓,因此所有損失甲方要乙方全部負責」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原告支付墊高地基費用共34萬元之義務存在,且未就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費用之請求權為何,是以,其此部分請求乃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區○○段○○○○號土地上之工作物移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鄰房及房屋基地墊高整平等費用共計78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