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潘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之「酒測前確認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之確認單」等詞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甫經本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仍不知警惕,又再次酒後駕車,惡性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傷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