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穎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穎龍原涉犯擄人勒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緝字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至本院後,該案(即9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分由本院文股法官承審;而被告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第14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分案為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竟亦由文股法官承辦,並訂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所犯本件(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前件擄人勒贖案之承審法官為相同法庭之相同法官,實恐該文股法官就本件被告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妨害性自主案聲請法官迴避,並將該案轉由本院其他法庭之其他法官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係當事人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認該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法官有同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第2款所載法官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之情形,而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自明。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妨害性自主案與其涉犯另案、已先繫屬於本院之9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擄人勒贖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後,雖均經電腦分案由本院文股法官承辦審理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認法官有偏頗之事實即空言遽指本件承審法官在審理後繫屬、原審判無罪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妨害性自主案恐有偏頗之虞云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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