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匙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請參酌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多次施用毒品,其行為傷害自身健康,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10月,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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