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清杰 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15,994元,並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向文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附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