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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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確定,於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9月18日晚上8、9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鎮○村路○○○巷
3之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
9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左上角KTV」內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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