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現暫寄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7、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
1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及於95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149之1號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分別於㈠95年4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5月26日下午6時5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5月3日、9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至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先予敘明。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最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5年5月26日某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5月2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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