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八六九號判決對彭冠霖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1日確定。茲因其於前揭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5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僅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冠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㈡受刑人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於105年1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
押入新竹看守所,於105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故檢察官將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起訖日延長為105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受刑人於105年5月5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105年11月23日填寫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然僅於106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新竹市啟能生活照顧中心提供共7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因執行態度及工作表現不彰為上開機構退案,經執行檢察官再次指定其應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於106年6月30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但期間經觀護人當面催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再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至107年2月28日止其仍僅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106年5月10日伊新竹分賓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已將履行時限延長至107年2月28日,其卻仍僅提供7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