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消小字第3號
原   告  邱靖雅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錡車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載法定代理人,原告前經通知補正關於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仍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即依規定記載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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