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4號、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5號、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5號之1執行指揮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所執行徒刑,無非係依據南檢執減更寅字2835號
指揮書(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5號指揮書)併接續2834號(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4號指揮書),其內容為有期徒刑8年併接續執行10年7月,合計應執行18年7月徒刑。
㈡按刑法第79條之1明文:「2徒刑以上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此法律基礎,執行矯正機關(即監獄)之調查,分刑分類、累進處遇、邊級、評分即據以併接續計算之,因此抗告人之執行身分自始至終為18年7月,而不是分割為先執行8年,迄執畢或假釋再另行起算執行第2834號指揮書之10年7月。
㈢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減
刑確定,爰據2835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87年4月17日起,則:
⒈執行18年7月徒刑,相加得105年11月6日期滿。
⒉期間87年6月30日至88年2月23日借另案執行觀察及戒治應予扣除7月又24天。
⒊羈押折抵日51天加1天共52天應扣除。
㈣綜上計算結果,執行期滿日應落在106年5月20日方與事實相
符。抗告人確於如指揮書記載87年4月17日迄今並未執行中斷,若依現行之2834號指揮書記載為107年2月14日為期滿日,則往回推算,刑期即為19年4月左右,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此將與原審減刑裁定之18年7月有所扞挌矛盾,為符合「併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之」之法令及抗告人權益,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附表編號5、
6、7、8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1、2、3、4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甲○○所犯附表編號5、6、7、8各罪,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前,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62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其執行指揮書所載徒刑執行期間自87年4月17日至96年10月21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執更戊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各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4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其徒刑執行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0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9年度執更寅字第356號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5、6、7、8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業如上述,其中罰金1萬元部分,已於減刑前自87年2月10日至8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執字第3715號執行指揮書參照,是罰金1萬元部分不再予以執行;至於有期徒刑8年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51日及因87年6月30日至88年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期間刑期順延後,依上開二之說明,仍以96年7月16日為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庚寅字第2835號、第2835號之1,定聲請人之徒刑執行期間自87年4月17日至96年7月16日止,並無不合。
㈣又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業如上述,經折抵羈押日數1日後,其徒刑執行期間自96年7月16日至107年2月14日止,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6年度執減庚寅字第2834號,定其徒刑執行期間自96年7月16日至107年2月14日止,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庚寅
字第2835號、第2835號之1、第2834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均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指執行期滿日為106年4月15日,係因未考量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及有期徒刑8年部分仍以96年7月16日為徒刑執行期滿日,且未考量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部分,已於本院為減刑裁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是罰金刑雖經本院裁定減為1萬元,仍不須再予以執行,故聲請人指稱執行期滿日為106年4月15日云云,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所犯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
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附表編號5、
6、7、8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1、2、3、4為有期徒刑10年7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72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
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是本件受刑人接續執行上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即附表編號
5、6、7、8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部分)、10年7月(即附表編號1、2、3、4等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罰金1萬元部分(原併科罰金2萬元經減刑後為1萬元)已於減刑前自87年2月10日至8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執字第3715號執行指揮書參照,是罰金1萬元部分不再予以執行,而有期徒刑8年部分,則自87年4月17日開始執行,又因經折抵羈押日數51日及因自87年6月30日起至88年2月23日借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期間刑期順延後(順延戒治239日),原應於95年10月21日屆滿,然依上揭但書規定意旨,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以致其8年之刑期,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且因本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方施行生效,是仍應以該施行日為執行期滿釋放之日,另案有期徒刑10年7月則自該日起接續執行,要不能因另有後案接續執行,而將本條例溯及既往適用,認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有期徒刑8年部分,於95年10月21日即執行期滿,而再接續另案有期徒刑10年7月部分。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寅字第2834號、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5號、96年度執減更寅字第2835號之1執行指揮書,以96年7月16日為附表編號5、6、7、8等案件執行期滿釋放之日,並接續作為編號1、2、3、4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之刑期起算日,而執行期滿日則至107年2月14日止(其中折抵羈押日數1日),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所稱本件應依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合併計算之,
然該條係針對得否假釋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如何接續執行之刑並無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本件如附表所載之罪於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8年、10年7月之先後執行順序,均係依照減刑前原宣告刑指揮書之順序,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更寅字第356號、89年度執寅字第153號,87年度執更茂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更非採取最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對受刑人之既得權利並無減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原裁定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麻醉藥(安)販│藥事法│吸用麻藥│偽造文書│││賣││││├──────┼───────┼───────┼───────┼──────┤│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藥事法第83條第│麻醉藥品管理條│刑法第217條│││例第13條之1第2│1項│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項第4款││├──────┼───────┼───────┼───────┼──────┤│犯罪日期(民│86年6月5日至86│86年12月間至87│86年6月5日至86│86年8月29日││國)│年9月20日│年1月│年11月3日│至86年11月3││││││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案├───┼───────┼───────┼───────┼──────┤│號│案號│87年度偵緝字第│87年度偵緝字第│87年度營偵字第│87年度偵字第││││55號│55號等│66號│3804號│├──┼───┼───────┼───────┼───────┼──────┤│最│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88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易字第46│87年度易字第││實││575號│575號│57號│1642號││├───┼───────┼───────┼───────┼──────┤││判決日│88年9月23日│88年9月23日│87年3月12日│87年6月2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年度台上字第│87年度易字第46│87年度易字第││決││6703號│6703號│57號│1642號││├───┼───────┼───────┼───────┼──────┤││確定日│88年11月25日│92年08月21日│87年4月28日│87年9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不合於減刑條例│不合於減刑條例│合於減刑條例規│合於減刑條例││九十六年罪犯│規定│規定│定│規定││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期間││││又15日││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3、4之罪得定刑│└──────┴──────────────────────────────┘
原裁定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7│8│├──────┼───────┼───────┼───────┼──────┤│罪名│賭博│麻醉藥(安)轉│麻醉藥(安)施│麻醉藥(安)││││讓│用│販賣│├──────┼───────┼───────┼───────┼──────┤│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科罰金2萬元││││├──────┼───────┼───────┼───────┼──────┤│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藥事法第83條第│麻醉藥品管理條│麻醉藥品管理││││1項│例第13條之1第2│條例第13條之│││││項第4款│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民│85年4月20日│85年7月間至85│85年4月間至86│85年6月3日至││國)││年8月間│年4月8日│86年4月7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案├───┼───────┼───────┼───────┼──────┤│號│案號│85年度營偵字第│85年度營偵字第│85年度營偵字第│85年度營偵字││││1024號│871號│871號│第871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85年度易字第25│85年度訴字第12│85年度訴字第12│85年度訴字第││實││74號│57號│57號│1257號││├───┼───────┼───────┼───────┼──────┤││判決日│86年5月15日│85年6月5日│85年6月5日│85年6月5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85年度易字第25│85年度訴字第12│85年度訴字第12│85年度訴字第││決││74號│57號│57號│1257號││├───┼───────┼───────┼───────┼──────┤││確定日│86年7月16日│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86年9月9日│├──┴───┼───────┼───────┼───────┼──────┤│合於中華民國│合於減刑條例規│合於減刑條例規│合於減刑條例規│不合於減刑條││九十六年罪犯│定│定│定│例規定││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期間│科罰金1萬元│││││或罰金額│││││├──────┼───────┴───────┴───────┴──────┤│附註│編號5、6、7、8之罪得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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