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2129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億元,其中之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零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億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億捌仟參佰零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超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簡易庭法官劉台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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