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晃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27,808元,分8年共96期,每月清償8,623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民國99年
10月27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星字第549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827,808元之清償方案,清償比例僅約為全部債務4,516,866元之18.32%,其清償總額與負債總額相距甚遠,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清償成數過低,故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不符合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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