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上訴人 林秀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1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1833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於民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6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12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則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判決正本固誤載被告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之教示規定,然此誤載並不因此使被告即得據以合法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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