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仁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仁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詐騙行為(四)第1至第2行:「於同年月23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 項小麗 訛稱為 東森 購物台員工」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項小麗訛稱為 森森 購物台員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康仁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提供2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 黃俊興 、 陳坤辰 、 廖正達 、項小麗及 李貴雄 等5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