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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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聲請人 陳敏圳 相對人 陳文忠 關係人 陳敏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敏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敏益(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敏圳之叔父即相對人陳文忠為極重度智障,領有極重度智障殘障手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文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敏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敏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黃怡禛醫師鑑定相對人心智結果認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癲癇、極重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等語;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前就「此人為你的什麼人?(用手比相對人)」、「你家住在哪裡?」等問題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均未回答,沒有回應。以上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敏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之姪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敏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之姪子,有意願擔任陳文忠之監護人,聲請人陳敏圳亦有監護陳文忠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陳敏圳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敏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敏益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忠之姪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敏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