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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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甲○○為元太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將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同時簽發到期日95年6月16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本票1紙做為擔保,其上並載明:「如支票JG0000000於95年6月16日兌現,則此本票無效」等語,上訴人嗣後將該支票轉讓與訴外人 黃美娟 。詎訴外人甲○○以元太水電工程行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自95年4月17日起有不獲支付之情事,被上訴人為規避發票人之責任,竟於同年5月1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印鑑掛失,另於同年6月9日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故訴外人黃美娟於同年6月16日為付款提示時,未獲支付,上訴人乃給付訴外人黃美娟票面金額後取回該支票。
而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甲○○所簽發使用,並非遭人偽造,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辯稱:其不認識更未授權訴外人甲○○簽發系爭支票,因該紙支票及印章均失竊,故曾先後辦理印章及支票掛失。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均非其所寫,蓋用之印章則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持有由訴外人甲○○交付之系爭支票,其上蓋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印文,嗣上訴人將該支票轉讓與訴外人黃美娟,由訴外人黃美娟於95年6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惟訴外人黃美娟未獲支付,上訴人乃給付訴外人黃美娟票面金額後取回該支票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詳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係真正,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既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盜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及印章失竊,曾先後於95年5月19日向中華商業銀羅東分行掛失舊印鑑,及同年6月9日向同分行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提出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暨單摺掛失止付(補、換發)申請書(詳原審卷第9頁),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詳原審卷第10、13頁)為證,雖其申請掛失印章及系爭支票均在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惟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用票習慣是開多少就存入多少,支票及印章平常都一起放在抽屜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有關用票習慣部分,核與被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相符(詳本審卷第55至79頁),足證被上訴人使用支票相當審慎。惟其於本院先辯稱,其發現印章不見,至銀行掛失,更換印鑑,經銀行提醒,回去找支票,才發現有一張票頭被撕掉等語(詳本審卷第95頁)。 嗣則復 辯稱:系爭支票遺失時,是否連同存根聯被取走,因支票存根聯其已經丟了,所以記不得了等語(詳本審卷第110頁),其就支票遺失之情狀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核與其平時用票之審慎態度迥異,自顯有可議。
(2)依一般使用支票經驗,均會按票號順序簽發,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其是按照票號順序開下來(詳本審卷第95頁)。而依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5日(96)中華羅字第0145號函覆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及支票影本所示,其中系爭支票之前後號碼之支票,即票號JG0000000、JG0000000及JG0000000號(詳本審卷第48、53、52頁)均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蓋用其舊印章,而經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後,均獲兌現。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5年5月19日向銀行掛失支票存款戶舊印鑑,惟於95年5月23日通知銀行憑舊式印鑑付款之支票中,尚包括票號JG0000000號之支票。準此,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苟真遭竊,則其如何在支票票號在系爭支票後之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號支票上蓋用?又倘印鑑章係在被上訴人簽發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號支票後始遺失,惟依被上訴人用票之審慎態度,應可於簽發JG0000000、JG0000000號支票時即可發現系爭支票已遺失,惟其辯稱係辦理印鑑掛失時,經銀行提醒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核與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其所辯印章及系爭支票遺失,而遭人盜用簽發之事實,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4萬元,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附表┌────┬───┬───────┬───┬──────┬────┬────┐│支票號碼│發票人│金額(新臺幣)│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JG009557│乙○○│34萬元│黃美娟│中華商業銀行│95年6月│95年6月││1││││羅東分行│16日│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