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2年10月30日及82年6月30日,相對人竟遲至97年1月8日始向抗告人請求,已逾3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各節,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既經駁回,關於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本票附表:97年度抗字第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81年7月27日│325,600元│8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1日│THNO046711││├─┼──────────┼─────────┼──────────┼──────────┼────────┼──┤│2│81年11月12日│441,210元│82年6月30日│82年7月1日│THNO046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