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0號聲請人 吳鴻奎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灯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灯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3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惟因被繼承人遺產僅有存款新台幣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故為清償地價稅、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債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108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98年度家催字第40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清償遺產債務,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附表:被繼承人林灯煌所有之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5.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