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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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 黃宥宸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及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中到場。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盆栽1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