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告 王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九十六年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業經經濟部以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請
信用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貸款期間十二個月,按月給付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惟有連續兩次未依約給付,自次月一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貸款本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五日,加計結算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新竹商銀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加計結算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二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迄未清償,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得三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按月分期攤還,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尚欠貸款本金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及結算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十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嗣訴外人新竹商銀吸收分割並更名後之渣打商銀於一百年六
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節影本、客戶帳務資料、貸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補印帳單、消費帳款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來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一萬三│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百││││千四百十│年七月三十一│分之十九││││五元│日至民國一○│點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按年息百│││││年九月一日起│分之十五│││││至清償日止│││├──┼────┼──────┼────┼───────────┤│二│十八萬八│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百││││千一百二│年九月十九日│分之二十││││十五元│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按年息百│││││年九月一日起│分之十五│││││至清償日止│││├──┼────┼──────┼────┼──────┬────┤│三│十八萬七│自民國九十六│按年息百│自民國九十六│按上開利│││千八百八│年八月三十一│分之十一│年八月三十一│率百分之│││十七元│日起至清償日│點八八│日起至民國九│十││││止││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自民國九十七│按上開利││││││年三月一日起│率百分之││││││至清償日止│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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