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千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千筑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為「周千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5年3月
3日2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95元),未結帳即置放於其隨身後背包內而得手。㈡105年3月7日21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食品架上之番茄燻腸義大利麵1盒(價值75元)
,未結帳即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而得手。嗣於離開該店之際,為店長 王佩心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番茄燻腸義大利麵1盒(業發還予王佩心),始悉上情」,及補充案件來源為「案經王佩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千筑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食品價值並非甚鉅,其第二次所竊之義大利麵亦經告訴人王佩心領回,堪認所生危害尚微,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其因飢餓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周千筑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千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5年3月3日22時1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附表之物置放在其自備之背包內離去。(二)同年月7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架上蕃茄燻腸義大利麵1盒得手,將所竊得之物置放在其自備之背包內離去之際,為店長王佩心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千筑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佩心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價值新台幣(下同)│├──┼────────────┼──────────┤│1│瑞穗鮮奶共3盒│89元│├──┼────────────┼──────────┤│2│蜜棗鮮果雙拼2盒│96元│├──┼────────────┼──────────┤│3│四季鮮果1盒│35元│├──┼────────────┼──────────┤│4│蕃茄燻腸義大利麵1盒│75元│├──┼────────────┼──────────┤│││共計: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