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0號

原告 葉芳君

被告 陳亞辰

訴訟代理人 翁錦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8時12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步闖越雙黃線,撞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膝蓋受傷、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伊 因膝蓋持續疼痛,檢查後發現為左膝內半月板破裂並開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725元及膝支架10,000元,並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前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伊遭原告撞擊,且伊穿越之處為單黃虛線,附近為清華大學夜市,行人穿越馬路為常態,且伊尚未穿越馬路即遭原告撞擊,另因心疼原告曾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其後兩造並無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171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0頁),堪可信實。衡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地下道、天橋而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39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另新竹市警察局亦對被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單(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等語,信屬可取。至被告抗辯其遭原告撞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車禍原因等語,

  縱係屬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僅係是否減免賠償金額而已,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是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4,725元、膝支架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膝內外半月板破裂,因而支出開刀、住院費用104,725元及購買膝支架1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17日接受半月板修補手術(見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事故早於109年11月30日即已發生,參之原告自承其於系事故發生後即積極治療,但無明顯外傷,先後在不同院所照過二次X光,但是醫生也說骨頭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屢經醫院檢查,均無發現原告有前開傷勢,衡之系爭事故與原告接受開刀治療時,已相隔1年3個月餘,時間相距甚遠,是否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尚乏積極證據,無從遽認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之過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9、39頁),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600元(=6,000元×0.6);另原告起訴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5頁),就原告受領2,000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效力,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00元(=3,600元-2,00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本院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1,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