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英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75號、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參加 呂金重 召集之會期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含會首共計27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本件合會)。嗣因呂金重從事遊覽車業,無暇處理會務,遂委由當時與其同居之被告代為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蔡秀珠呂理智呂石生 分別於103年9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20日標取之合會金250,000元、254,000元、25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行,無非係以告發人呂金重、告訴人呂理智、呂石生、證人 李慶松 之證詞、本件合會之會單4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依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代收部分的會款,沒有全權處理本件合會的會務,104年1月20日不是告訴人呂理智得標,而是李慶松,我有將合會金交給他。我沒有侵占蔡秀珠、呂理智、呂石生標取的合會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
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首應釐清者為,其是否因負責收取本件合會之全部會款,因而持有蔡秀珠、呂理智、呂石生標取之合會金;其次則為被告是否有將持有中之他人所有之合會金,變更為不法所有之意。
㈡查本件合會為呂金重召集,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7
月20日止,每期會款1萬元,含會首共計27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被告亦為該合會之會員,此有卷附之本件合會之會單為證(警卷15頁、交查1322卷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與呂金重在本件合會會期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呂金重有授權被告幫忙處理會務,各會員亦知悉此點。被告亦曾依呂金重之授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等情,業據證人呂金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6頁、交查1056卷1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惟被告縱使曾代會首呂金重處理本件合會會務,亦不能遽然推論103年9月20日、104年1月20日、2月20日等3期合會之全部會款,均為被告代為收取,仍應由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證明,始足當之,以下分述之。
㈢就103年9月20日、104年2月20日二期合會會款之部分:
⒈告發人呂金重於偵訊中供稱本件合會都交由被告代為處理
會首事務,都是由被告收取會款(交查1322卷32至33頁)。又證人呂理智、李慶松、呂石生、證人即以其父 楊建洲 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之 楊佳賓 、證人即以配偶 鍾坤木 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之 吳奕珍 、證人即會員 沈得豊許金桃沈建村呂武昌 、沈蘇 月順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103年9月20日、104年2月20日這二期的會款,均是交給被告等語(交查1322卷12頁、44頁、偵3275卷7頁、本院卷179至181頁、190頁、220頁、230頁、265至266頁、276至277頁、281頁)。
⒉惟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告發人、上揭部分證人之
說詞有所瑕疵,憑信性不高,不足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⑴呂金重部分:
呂金重為本件合會之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3項規定,會首依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因此呂金重在民法上對於本件得標會員之損失,必須負責,與本案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難保其不會為了脫免身為會首之責任,而為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憑信性已然不高。況且,呂金重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平時是由我來收取保管會款並交給得標者,但如果我在忙工作的事情的話,被告就會幫忙收取保管並交給得標者。104年1月20日之會款,是各會員將會款交給我保管(警卷5至6頁)。亦即呂金重自陳在本件合會會期間,其仍有負責收取會款,並明確坦承104年1月20日之會款(第21期),亦原由其負責保管。
只是在工作繁忙時,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足見呂金重並非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本件合會會務;然呂金重於同年6月5日偵訊時,則改稱:前面約10會是我收的,其他是被告收的(交查1056卷11頁);於同年8月13日偵訊時,卻又稱:本件合會我都交給被告代我處理會首事務,會款都是被告收的,也都是被告將合會金交給得標人(交查1322卷32頁)。由上可知,隨著偵查之進行,呂金重從坦承平時自己也有在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給得標者,到只有負責前10會,最後更稱全部都是交給被告負責,而逐漸為對自己有利之說詞,營造出自己並未插手本件合會之會首事務,全委由被告負責之情,益徵呂金重之說詞難以採信。
⑵楊佳賓、沈得豊部分:
證人楊佳賓、證人沈得豊到庭均證稱:本件合會的各期會款,全都是交給被告,從沒有拿給呂金重。最後4期的會款(即104年4月至7月)都是去呂金重之住處交給被告(本院卷180至181頁、190至191頁)。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4年4月12日與呂金重分手後,便搬出呂金重之住處(交查1056卷12頁)。而呂金重在被告搬離其住處後,便阻止會員將本件合會最後3、4期(即104年4月、5月至7月)之會款交給被告,全由其親自收取等情,業據證人呂理智、呂石生、 蔡永原 、許金桃、沈建村、吳奕珍、 沈蘇月順 等人證述明確(交查1322卷13頁、偵卷3275卷7頁、本院卷218頁、220頁、231頁、269頁、278頁、28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或5月起至7月止,即因搬離呂金重住處,而未曾再代呂金重收取會款。然證人楊佳賓、沈得豊卻證稱104年4月至7月最後4期的會款,仍是到呂金重之住處交給被告,顯與事實不符,是認證人楊佳賓、沈得豊之證述具有明顯之瑕疵,難以盡信。
⑶許金桃部分:
證人許金桃到庭證稱:本件合會我參加3會,於103年3月20日標到最後一會後,除了最後3、4會外,都將死會的會錢匯給被告指定之 何金章 帳戶內,沒有再用現金交付及匯到別的帳戶等語(本院卷220至221頁)。證人許金桃於本件合會既有3會,則其死會後,每會之會款應為30,000元。然據卷附許金桃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何金章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人許金桃於103年4月至104年3月止匯款之情形為:103年4月28日23,250元、7月18日13,750元、7月25日9,100元、8月6日18,200元、9月1日9,200元、9月22日10,330元、10月22日29,200元、10月27日4,750元、11月7日10,000元、11月14日18,000元、104年1月21日18,600元、2月24日30,000元(交查1056卷35頁、39至4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金桃僅於104年2月24日匯足死會會錢30,000元至何金章帳戶內,其餘之匯款均不足30,000元,有的月份甚至無匯款紀錄,足見其於103年3月20日標得合會金後,並未全部透過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死會會款甚明。證人許金桃證稱103年4月後之會款,全都透過匯款之方式交給被告之證詞,亦有瑕疵。
⑷沈建村部分:
證人沈建村到庭時原先證稱:103年9月的會錢是被告收取,而自從被告開始收取會款後,直到最後2、3會前,就沒有再拿會款給呂金重。是呂金重說錢交給被告就好(本院卷230至232頁)。惟經本院再次問及如何可以確定103年9月份的會錢就是被告收取時,證人沈建村則稱:因為那時候距離104年7月合會結束前,還有10幾會,所以應該是給被告。但如果我拿會錢過去,被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呂金重,不是百分之百都拿給被告。9月份的會錢我沒有辦法確定交給誰。我是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呂金重家,所以才說應該是給被告(本院卷233頁)。由上可知,證人沈建村僅因在103年9月份至104年5至7月最後2、3會前,被告還與呂金重同住,所以才推斷此段期間之會款均是交給被告。然推斷事實必須有相當之根據,否則僅是主觀之臆測而已。而依證人沈建村之證述,其推斷上開證詞之依據,僅是被告當時仍住在呂金重住處而已。惟證人沈建村卻又證稱如果拿會款去呂金重住處時,被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呂金重,不是百分之百都拿給被告。既然證人沈建村在被告與呂金重同居期間,亦曾將會款交付給呂金重,則單憑被告當時仍住在呂金重住處此一事實,即不足以做為證人沈建村推斷103年9月份、104年2月份之會款均為被告收取之依據。從而,證人沈建村原先證稱包括103年9月份、104年2月份之會款,均是由被告收取之證詞,僅是其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足採。
⑸呂武昌部分:
證人呂武昌原先證稱:本件合會我參加半會,與 呂其諺 共有一會。我於104年4月20日得標,當時被告在呂金重之住處將合會金交給我,而在我得標之前,會款都是交給被告(本院卷265頁),然經辯護人問及被告已於104年3月份離開呂金重住處時,其是否確定該期合會金為被告交付時,其便改稱:被告於104年3月20日打電話叫我去拿錢。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我說我3月份就要了。因此我3月份雖然沒有標到,但呂金重先拿自己的錢,請被告轉交給我。我只有拿自己的部分,等於自己的半會已於4月份死會。呂其諺的半會則是4月份得標(本院卷269至270頁、272頁)。由上可知,證人呂武昌原稱於104年4月20日得標,且是在呂金重住處向被告拿取,然之後經辯護人質疑其取得合會金之時間點時,即改稱於104年3月20日已拿到自己半會的合會金而死會,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呂武昌既稱3月份並非其得標,則其所述透過被告拿到呂金重所給的半會合會金,性質上應屬單純之借貸關係,然其卻又稱其因取得該半會合會金而死會,顯與一般合會之運作相違背,其所述已難盡信。另證人呂武昌證陳與呂金重已經認識2、30年,被告則認識不久(本院卷266頁),但其卻稱在104年4月20日之前之會款,均是交給被告,而非由交情較為深厚,且為會首之呂金重收取,亦有違常理。而證人呂武昌對此卻僅稱:呂金重沒有告訴我要將會錢交給被告,不過我去呂金重住處時,都是被告自動向我拿會款。因為在本件合會開始前一年就已經認識被告,有點信任她,所以才都拿給被告。但我不知道被告與呂金重之關係為何(本院卷268頁、273至274頁)。依證人呂武昌所述,其既然不清楚被告與呂金重之關係為何,且相較於呂金重,其與被告之交情顯然較為薄弱,但其竟稱因信任被告,而在呂金重沒有告知之情況下,將104年4月份之前之會款全交給被告,顯悖離常情。況且,證人呂武昌於作證之末,亦坦承被告所述:「呂武昌一開始我不認識,後來他每次都是晚上拿會錢去呂金重家,…呂金重有說可以拿給我」等語為真(本院卷274頁至275頁),由此亦可知證人呂武昌原先證稱在本件合會前就認識被告,以及呂金重沒有告訴他可以將會款交給被告等語,不實在。證人呂武昌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亦難採信為真。
⑹沈蘇月順部分:
證人沈蘇月順到庭雖證稱:本件合會的會款,除最後4期經呂金重通知不要交給被告外,其餘均是交給被告(本院卷281至282頁)。然證人沈蘇月順與呂金重從小就是鄰居,認識被告沒幾年,且當初是其主動向呂金重請求加入本件合會等情,亦據證人沈蘇月順結證明確(本院卷281至283頁)。倘係如此,證人沈蘇月順既是向呂金重請求加入本件合會,且與呂金重之交情較為深厚,呂金重亦是合會會首,衡情其應會將各期之會款交給呂金重,而不是交給認識沒幾年之被告。惟經本院問及為何除最後4期的會款外,其餘均由被告收取時,證人沈蘇月順卻答稱:「(審判長問:為何你放心將會錢交給林美英?)誰知道,就想說要交錢了,沒有想那麼多。」、「(審判長問:你要參加時,呂金重是否有跟你說都是林美英在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本院卷284至285頁)。顯然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是其上揭證述尚難盡信。況且,呂金重於偵訊時曾自承本件合會約前10會,是由其負責收取,已如前述,證人沈蘇月順之證詞亦顯與呂金重之供述相違,益徵其證詞之憑信性不高。
⒊至於證人蔡永原到庭證稱:前10幾會我都是到呂金重住處
交會錢給呂金重。後來時間搭不上,曾將103年12月、104年1、2月之會款,用匯款之方式匯到被告指定之何金章帳戶內。除了這3次用匯款外,有4、5次是被告親自跟我收錢(本院卷216至218頁)。由此可知,被告僅有向證人蔡永原收取7、8次之會款,證人蔡永原之會款大部分仍是由呂金重親自收取。是難認證人蔡永原於103年9月份之會款,確為被告所收取。又證人 趙劉貴 證稱:原則上本件合會我都是跟呂金重接觸,大部分我都是將會錢交給呂金重,103年9月、104年1月、2月的會錢交給誰,我想不起來。
但我拿給被告的次數比較少(本院卷227頁)。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趙劉貴收取103年9月、104年2月份之會款,亦難以確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合會之多數會員雖均證稱103年9月20日、
104年2月20日這二期的會款,均是交給被告。然上揭部分證人或已多次參加呂金重召集之合會,或與呂金重為鄰居,或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偵3275卷8頁、交查1322卷45頁、本院卷221至222頁、230頁、266頁、282至283頁),與被告之交情較為薄弱,而呂金重既與本件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等所為證詞已恐有偏袒呂金重之可能性。況且,其中告發人呂金重、證人楊佳賓、沈得豊、許金桃、沈建村、呂武昌、沈蘇月順之說詞均有上述所指之瑕疵,憑信性不高,難依其等之說詞,認該二期之會款,確實全由被告所收取。且依證人蔡永原、趙劉貴之證述,會首呂金重對於本件合會之會首事務並非全未參與,不能排除係呂金重向其等收取該二期之會款。此外,呂金重身為本件合會之會首,亦曾於警詢時供陳平時是其收取會款並交給得標者,只是在忙工作時,被告就會幫忙收取並交給得標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辯稱雖有幫忙呂金重代為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但未負責收取全部會款等語(交查1056卷12頁),尚非虛妄。從而,既難認該二期之會款全為被告收取,則被告是否因負責收取會款而持有103年9月20日蔡秀珠250,000元、104年2月20日呂石生255,000元之合會金,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難認被告有為侵占該二期合會金之犯行。
㈣就104年1月20日合會會款之部分:
⒈證人呂理智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合會通常是被告安排各期
的得標人,而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左右,向我收該期的會款時,原本有說下一期即104年1月20日安排由我得標。
但104年1月20日被告仍向我收取會款,說因為別的會腳有急用,所以先由別人得標(交查1056卷32頁);證人李慶松則證稱:本件合會第20期的前2、3個月,被告說都沒有要標合會,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要標,就給我。在104年1月時,被告就說這期由我得標,並將合會金拿給我(交查1322卷44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有向證人呂理智表示104年1月20日之合會金,已安排由其他會員(即李慶松)得標,而證人李慶松亦明確表示有取得該期之合會金。故被告辯稱:原本安排呂理智於104年1月20日得標,但因為李慶松說他急需現金,所以才改安排他得標,我有將合會金交給他。呂理智在該期未得標等語(交查1322卷33頁),尚非無據。
⒉至於告發人呂金重雖指稱:李慶松是在103年7月20日得標
,結果是被告拿走,直到104年1月20日才將合會金交給李慶松,所以被告是用104年1月20日呂理智標得之合會金,補給李慶松(交查1322卷32至33頁),並提出本件合會之會單3張為證(交查1322卷35至37頁)。惟查,據上開會單之記載,104年1月20日是由 呂琴 得標,並非呂理智。而證人呂理智亦證稱:呂琴是我的鄰居,是她用自己的錢繳會款,只是我會幫忙轉交會款,呂琴已於104年6月份得標(交查1322卷12至13頁),故呂琴是親自參加本件合會,並非呂理智借其名參加,則若依會單所載,本件之受害人應是呂琴,而非呂理智。然告發人呂金重及證人呂理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卻迭稱104年1月20日是由呂理智得標,且也是呂理智未取得合會金。又會單上亦記載104年6月20日是呂石生得標,亦與證人呂理智所稱該期為呂琴得標不符。
此外,證人沈得豊到庭證稱:「(檢察官問:103年11月24日被告匯款24萬2千元(本院卷第57頁)給 沈坤憲 ,這是當月份得標的會錢?)是。我兒子有收到。」、「(檢察官問:所以另外一次得標是103年11月份得標?)嗯,我沒有記那麼多,不知道是10月還是11月左右。」(本院卷190頁)。是證人沈得豊在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匯款單後,明確證稱另外一次得標應是在103年10月份或11月份左右。然告發人提出之上開會單,卻記載沈得豊是在103年5月20日、12月20日得標,亦與實情相悖。是以,告發人呂金重所提出之會單,既與告發人呂金重、證人呂理智、沈得豊所述之情形有多處扞格之處,難認與實際得標情形相符,則告發人呂金重所稱李慶松早於103年7月20即已得標,被告係將呂理智於104年1月20日得標之合會金補給李慶松等語,即難以證明為真。
⒊綜上,被告雖曾持有104年1月20日之合會金,但其既已將
合會金交給李慶松,而卷附本件合會之會單,既有上述所稱之瑕疵,不足以證明李慶松早於103年7月20日即已得標,且104年1月20日應由呂理智得標之情形。從而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稱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原由呂理智標得104年1月20日之合會金犯行。至於證人呂理智雖於本件合會結束時,尚有一會之合會金未取得,然其究竟何時得標,既已無從證明,且如前揭㈢所述,呂金重對於本件合會之會首事務,並非全未參與,難認係被告全權負責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遽以證人呂理智最終未取得合會金,即認係被告所侵占。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次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傳喚呂金重、呂理智、呂石生、李慶松等人到庭作證,惟本院認為上揭證人均已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或陳述,且其等之說詞多不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上揭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亦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70頁),故認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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