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被告陳冠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冠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非是,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無隱,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為「板模工」,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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