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牛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紙」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店家之商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品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牛奶1盒,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08號被告曾永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乳一盒(市價新臺幣120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然隨即遭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上述全聯福利中心店長 王經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經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復興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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