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童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5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5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徒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4月│107.09.25│高雄地院│108.02.20│108.03.12│││二級││上午6時經│108年度│││││毒品││警方採尿時│簡字第11│││││││起向前回溯│號│││││││72小時內││││├─┼──┼────┼─────┤││││2│施用│4月│107.10.10││││││二級││││││││毒品││││││├─┼──┼────┼─────┤││││3│施用│4月│107.11.14││││││二級││下午4時8分││││││毒品││經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72小時內││││├─┼──┼────┼─────┼────┼─────┼─────┤│4│施用│3月│107.11.05│高雄地院│108.06.11│108.07.09│││二級│(聲請書││108年度│││││毒品│誤載4月)││簡字(聲││││││││請書誤載│││├─┼──┼────┼─────┤上金簡字││││5│施用│4月│107.12.21│)第1253│││││二級│(聲請書││號│││││毒品│誤載3月)│││││├─┼──┴────┴─────┴────┴─────┴─────┤│備│⑴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執行刑10月。││註│⑵編號4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執行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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